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02执16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9月3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1089N,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凌大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9)苏0902执1679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本金71000元,自2018年5月4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902执16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建彬
审判员  沈吉太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