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凌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寿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所提交的三张收据的交款人与***本人的身份证名不符,不能证明是***本人的款项;即便收据上的交款人就是***本人,因***还欠城西建筑公司38350元借款,城西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涉嫌虚假诉讼。2、三张收据形成的时间至今已有十几年之久,***从未向城西建筑公司催要过款项,已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3、***曾经对城西建筑公司提起过诉讼,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辩称,1、收据上的名称与***的姓名不一致,是因单位会计随手书写造成的,现收据也为***持有,债权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2、单位内部的欠款一般不会刻意约定还款期限,一审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正确。3、城西建筑公司所称的借款只是预付款,双方已经结账。4、曾经的起诉是城西建筑公司全体退休人员主张要求给付退休待遇,已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西建筑公司立即归还欠款6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城西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城西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于2010年3月退休。2007年2月15日,城西建筑公司出具“盐城市城西建筑公司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注明的交款单位为吴某1,金额27000元,收款事由为欠工资款。2008年2月6日,城西建筑公司又出具了同样格式的收据一份,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注明的交款单位也为吴某1,金额5000元,收款事由为欠工资。2009年1月24日,城西建筑公司又出具了同样格式的收据一份,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注明的交款单位为吴某2,金额6000元,收款事由为欠工资。城西建筑公司一审中对于上述三份收据经质证认为,因该三份收据的交款单位为吴某1或吴某2,该交款人与本案原告主体不相符,不能证明吴某1、吴某2与***系同一人。
审理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曾用名为吴某1。另***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书面承诺“吴某2和吴某1和身份证上所写姓名***系同一人。本人承诺所说是客观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中,***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书一份,表示自愿撤回2013年2月7日借款欠条4.5万元,另行起诉处理。另对城西建筑公司归还的18000元,冲减2013年2月7日借款欠条4.5万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城西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通过城西建筑公司先后三次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三份加盖了城西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据中均已载明收款事由为“欠工资款”,对收据中载明姓名吴某1的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已载明***曾用名为吴某1,对收据中载明姓名吴某2的收据,因收据由***持有,且***作出书面承诺吴某2和***系同一人,故依法对城西建筑公司差欠***3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城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款38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城西建筑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城西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5日、2008年2月6日、2009年1月24日,但收据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现***以诉讼的方式向主张权利,应认定***的诉讼权利仍在诉讼时效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城西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城西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城西建筑公司负担,限城西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一审示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城西建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于2018年11月26日因另案作证情况向城西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署名为“***”,与三份收据上的名称不符。2、***向城西建筑公司出具的13份借款凭证,证明***向城西建筑公司借款38350元。3、(2018)苏09民终43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上的署名就是“***”,与诉讼主体一致。对证据2,借款凭证确为***出具,但因一审未举证而失权,且该借款已经结算完毕,城西建筑公司应举证完整的账册,而不能抽取部分账目来举证。对证据3,该裁定书是针对的全部退休职工集体诉讼主张退休待遇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署名为“***”,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一致,不能证明城西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本院限期要求城西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账目完整的财务账册,但城西建筑公司未提交;对证据3,与本案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城西建筑公司先后三次出具收据欠付***工资款,虽然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为“吴某1”或“吴某2”,但收据原件为***持有,***也已举证证明其曾用名为“吴某1”,城西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另有其他“吴某1”或“吴某2”、或其是向其他“吴某1”或“吴某2”出具的该债务凭证,故应认定三份收据的债权人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城西建筑公司上诉称***另差欠其借款38350元,相互抵销后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因其仅提交了13份借款凭证,***抗辩已结算完毕,城西建筑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城西建筑公司本案尚差欠***3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城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款38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等退休人员曾以要求享受有关退休待遇提起过诉讼,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因城西建筑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未注明支付时间,现***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综上,城西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审 判 员  张晨阳
审 判 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东祥
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