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1089N,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无借款往来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向***借款8万元的事实。2013年2月7日上诉人会计出具的4.5万元的收据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往来。2.主体不适格。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系同一人。庭后,***提供的户口簿反映其曾用名为***,而该户口簿反映的登记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8日。3.***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从收到收据之日起,诉称事后经催要,上诉人陆续归还1.8万元,但未明确催要及还款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却以最长时效判决是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归还欠款27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收款事由借款(原据80000,还35000,2005.4.6),开票李。
2019年7月2日,原告***因劳务合同纠纷以城西建筑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书。后城西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苏09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书中已认定***的曾用名为***。
审理中,*****:2002年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我在被告公司将8万元现金交给***的父亲**,当时***的母亲也在场,**出具收据给我,在收据上加盖城西建筑公司的章印。**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去世,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5年4月6日***还我3.5万元,还欠4.5万元,2013年2月7日重新出具一份收据,这收据是***的会计姓李的向我出具的。***将之前的8万元收据收回。这8万元是我自己的6万元现金和向我儿子拿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的。我每年都向***催要借款,有时打电话,有时当面找他要,口头承诺还款,但只还了1.8万元,剩余都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出具收据向原告借款,虽然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为“**”,但收据原件为原告持有,且***的曾用名为***,故应当认定收据债权人为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对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作出了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收据中未注明支付时间,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二审中,城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回答本庭询问时**,其与本案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因为公司没有为***办理退休手续,***才起诉的。***所称的还款1.8万元不存在,实际上该笔1.8万元是***于2018年左右向其本人的借款。***称,其妻系***嫡亲姑母。1.8万元是***于2017年、2018年春、夏季节以现金方式偿还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作为本案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一般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适用此时效的前提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即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受侵害或义务人时,法律所给予的特殊保护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规定,***随时可向债务人主***,时效自主***之日起计算。据*****,其多次摧要款项,***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虽对该事实,***认为,付给***的钱不是还款,而是借款。本院认为,在城西建筑公司与***业已存在债务情况下,城西建筑公司不还欠款,反而向***出借款项,不合常理,且根据举证规则,城西建筑公司应对支付给***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不是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城西建筑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因此,该1.8万元应认定为还款而不是借款。在此事实基础上,根据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债务并未超过法律保护3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对***主张的权利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作为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之间的亲属关系,且据城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曾在该公司任职,双方曾因***退休事宜产生矛盾,因此,可以推断***对***的身份信息应当知悉。同时又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认定***的曾用名为***和现有债权凭证由***持有,***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另为他人的事实。***作为本案债权人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西建筑公司关于***作为债权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城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