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1094号
原告: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1089N,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3次合计人民币38370元。目前,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是虚假诉讼;2、本案的借款系单位内部经办事务的借款,不是真正外部民间借贷,单位内部事项经办后及时报账结账,结账在原告的财务上有反映;3、本案的债权原告已经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2266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在该案中提出要和案外我方借款相抵消,被法院驳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有***签名的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借款凭证十三份,共计金额为38370元。
另查明,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城西建筑公司上诉称***另差欠其借款38350元,相互抵消后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因其仅提交了13份借款凭证,***抗辩已结算完毕,城西建筑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城西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差欠其借款,仅提供了部分账目,而被告***抗辩已结算完毕,经本院释明,原告城西建筑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能提交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故原告城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盐城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现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荟
书 记 员 朱 静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