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执1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苏09民终3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15132.94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盐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5132.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2021年1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21年1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8259.9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15132.94元,余款开具执行费票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盐城市××湖区新区机场路××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苏J×××××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其他供执行财产。
3、2021年3月19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未找到被各执行人下落,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2021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对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