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旗电线电缆厂(普通合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A)。
法定代表人:陈荣龙,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中旗电线电缆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安庄村,实际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7号金盘小区8号楼8-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叶选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3号5号楼1单元112室。
负责人:王泉,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旗电线电缆厂(普通合伙)、原审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7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所是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安庄村,而非一审裁定书上所称的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明知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显然是不合法的。故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海中旗电线电缆厂(普通合伙)、原审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青海中旗电线电缆厂(普通合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提供证据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西宁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向本院提交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至今租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7号金盘小区8号楼8-3号铺面,租用期间水电费、物业费已交清。故认定实际经营场所为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7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青海中旗电线电缆厂(普通合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实际经营场所为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7号,该住所地属于西宁市城北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先立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青海中旗电线电缆厂(普通合伙)选择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正芳
审 判 员 樊 静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金 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