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鸿斌。
申请执行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05号。
法定代表人:蒋豪,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四建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2021)苏021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溪法院查明,2019年8月20日,该院对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工集团)诉盐城四建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21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一、盐城四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无锡交工集团1930369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交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无锡交工集团的申请,梁溪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213执恢108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213执恢108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盐城四建公司名下坐落于盐城市市区都潘黄镇前进东升居委会大庆××路××号××幢不动产。
盐城四建公司提出异议称,一、本案执行依据现已生效,但该判决将被推翻,相应的执行必然错误。二、本案执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无锡交工集团与盐城四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四、无锡交工集团并非独立的担保人,本案执行依据不应认定其具有追偿权。五、无锡交工集团并无向盐城四建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综上,法院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中止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
梁溪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了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首先,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不应受理。本案中,盐城四建公司认为法院判决严重错误,依据该判决对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是错误的。从实质上看盐城四建公司是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其次,盐城四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提出的主张是申请中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执行中止情形,盐城四建公司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由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决定。综上,盐城四建公司提出的所谓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盐城四建公司的异议申请。
盐城四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梁溪法院(2021)苏0213执异119号民事裁定书;2、中止执行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执行依据虽已生效,但该判决将被推翻,相应的执行必然错误。二、本案的执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无锡交工集团与盐城四建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四、无锡交工集团并非独立的担保人,本案的执行依据不应认定其具有追偿权。五、无锡交工集团并无向盐城四建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实际施工人高建晓已经向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盐城四建公司认为法院判决严重错误,依据该判决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当然也错误。其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其请求中止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梁溪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盐城四建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盐城四建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1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申富军
审判员  李锡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