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3执恢10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5773Q,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805号。
法定代表人:蒋豪。
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906878,住所地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龙。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一、盐城四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无锡交工集团1930369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交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43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670元,由无锡交工集团负担535元,盐城四建公司负担14813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0年04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0213执1201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该案收取执行费0元。2020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1年02月24日、2021年11月0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银行的账户,起始日期2021年11月02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盐城市市区都潘黄镇前进东升居委会大庆西路88号1幢、盐城市××路××号××幢××幢××幢××幢××路××号的不动产,其中盐城市市区都潘黄镇前进东升居委会大庆西路88号1幢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安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48.15万元,于2021年08月10日、2021年09月10日在本院阿里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于2021年10月09日至2021年12月09日在本院阿里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变卖,仍未成交,也无人申请以物抵债。盐城市亭湖区盐青路159号1幢、2幢、3幢、4幢、市区盐青路159号的不动产本院均已委托房屋所属地法院对上述房屋登记档案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20年07月16日,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上述不动产均由他院首封,现均已发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
3.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牌号苏JC××××、苏JC××××汽车,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委托车辆所属地法院对该车辆登记档案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2021年12月13日,委托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房地产信息,除上述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可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01月4日,因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2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2348308.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的不动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周 强
审判员 尤 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子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