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汤梓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7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然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周某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就此事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讲好如果发现并非挂靠关系,剩余工程款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每到年底或者春节后就到周某家讨债,后来发现聘用周某的聘书,周某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邓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庄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8日,***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周某将薛氏服装厂厂房、办公楼、餐住楼交由***施工,其中厂房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55元;办公楼建筑面积900多平方米,每平方单价75元;餐住楼18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75元。
2008年,周某向***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薛氏服装厂工人工资182500元。
2011年11月1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庄公司给付工程款152500元。2011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邓庄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如邓庄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可以按60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周某与邓庄公司系挂靠关系,则***就此事不再向邓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1年12月,邓庄公司按照上述调解书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此后至本次诉讼前,***未再向邓庄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向邓庄主张工程款,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不予保护。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邓庄公司按照协议给付了35000元工程款后,***在长达四年多时间内未向邓庄公司再次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讼时效中断后再行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邓庄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如果发现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剩余工程款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双方另案调解书内容看,无法得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由调解书确定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有约定可再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对其该项主张碍难支持。一审法院以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勇军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