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21执2369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拥*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823404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校林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1385794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3367.50元、违约金10043.50元;案件受理费64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5984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8800元已被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880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良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