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美霞,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校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汤梓杉,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星海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许爱成。
原告***与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庄建安公司)、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美霞,被告邓庄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梓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美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庄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泰美尔公司工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钢管每米租金0.009元/天,扣件每只租金0.007元/天。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邓庄建安公司欠原告租金197148.83元,被告泰美尔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归还钢管扣件至原告场地上堆放好;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4年10月23日的钢管租金136090.78元、扣件租金55264.87元、摇顶租金5793.18元,合计197148.83元,并承担总租金20%的滞纳金39429.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庄建安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章是公司的章,但非单位负责人加盖,而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在加盖工程资料时,夹盖的。2、江苏泰美尔工地工程是泰美尔直接安排叶洪海施工的,借用资质挂靠的。3、2014年9月29日,泰美尔公司与邓庄建安公司在高新区项目办、海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城南派出所的相关领导主持下,达成了解除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的协议。4、目前为止,泰美尔公司至今未向被告邓庄建安公司给付分文已完工程款,己建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是泰美尔公司直接支付的,故无力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果法院判决邓庄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租金的话,泰美尔公司应当全额向被告邓庄建安公司支付已建的工程款。5、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足,被告邓庄建安公司对履行合同的事实也不清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泰美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庄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确认承租方承建的建设单位:邓庄建安公司,承租方承建的工程名称:泰美尔电气,承租方施工地点:田庄泰美尔电气工地。同时双方约定钢管每米租金0.009元/天,扣件每只租金0.007元/天;租金采取按叁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即在每次的月初前五日,由甲方提供结算表供乙方确认并支付应付的全部租金,如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加收20%租金,直至该期租金全部付清时止;钢管、扣件到工地上点清收数为准,运费由甲方承担,归还钢管、扣件时到甲方场地上点清堆放好收数为准,运费由乙方承担。
合同订立后,2014年3月18日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2619米、扣件500只;钢管2430米、扣件4000只;钢管3405.6米;钢管3075.4米、扣件2000只。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1200米;钢管900米。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5000只。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200米;钢管2800米。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104米。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2454米、扣件5500只。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100米。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190米、扣件250只。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摇顶50个,按日租金0.06元/只计算。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摇顶139个。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239.5米、扣件2000只。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137米。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2700米、扣件3000只;钢管3362.1米;钢管334.2米。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100米、扣件2000只;钢管2526米、扣件4500只。2014年4月6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300米。2014年4月7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000米(备注:下欠410支没开单)。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945米、摇顶300个(备注:6米×120支、4米×100支、扣件452只、接头83只未开单)。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1120米,扣件535只(备注:4.8恢复);钢管1625米、扣件2005只。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2460米(备注:恢复7日寄存的钢管)。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290米、扣件1662只、摇顶371只。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360只。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917.5米。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摇顶50个。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摇顶110个。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1500只。2014年6月30日原告回收摇顶635个。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1600只;钢管3000米。2014年7月6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800只。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816只。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000米。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300只。2014年7月17日原告回收钢管2515.3米。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800只。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800只。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110米。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800只。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000米。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802只。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204米。同日,原告回收摇顶195个。2014年8月7日原告回收摇顶114个。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2722米、扣件550只。2014年8月19日原告回收摇顶46个、扣件398只(备注:少18套螺杆)。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800只。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3192米。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扣件800米(备注:加逾费5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225米。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钢管、扣件、摇顶后,向被告追要租金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邓庄建安公司与叶洪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邓庄建安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2#、3#、4#厂房、钣金车间、办公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叶洪海施工。2013年12月1日,叶洪海在海安县南莫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向被告邓庄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接、管理、施工地位于海安县高新区(江苏泰美尔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以及施工人员工资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工程款必须打入施工单位帐户)。2014年9月29日,被告泰美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邓庄建安公司作为乙方,邓齐凡等作为丙方,经高新区项目办、海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城南派出所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此工程全部款项,除已给付的外,以人民币160万元结清整个工程款;3、付款方式:2014年9月30日甲方给付丙方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甲方给付丙方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甲方给付丙方人民币60万元;4、丙方将已垫付工资和待付的工资制成清单交给甲方,垫付的工资打入垫付人的个人账户,将待付的工资直接打入农民工的个人账户;5、甲方按本协议履行,丙方不得以追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在甲方工地闹事,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本纠纷为一次性处理终结,协议未涉部分三方自愿放弃,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任何组织、个人提及本协议以外的要求,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周转物资租赁合同、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钢管及扣件回收单、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诺书、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庄建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邓庄建安公司提出公司章为夹盖,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庄建安公司庭审称对租赁情况不清楚,因案涉泰美尔工程系叶洪海实际施工,且原告的租赁物也确实用于泰美尔工地,故被告邓庄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因被告邓庄建安公司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邓庄建安公司的租赁合同,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邓庄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归还原告。根据原告的送货单据(即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共运送钢管84987.3米,收回2515.3米,租金截止2014年10月23日应为136090.77元;原告共运送扣件43680只,收回398只,租金截止2014年10月23日应为55264.86元;原告向泰美尔工地运送摇顶1020个,收回990个,虽原告与被告邓庄建安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摇顶的租金,但运货单据载明了摇顶的日租金,且与其他租赁物(钢管、扣件)一并运送,应视为约定对摇顶的租赁,故摇顶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为5793.18元。原告主张租金为197148.83元,应为197148.81元,被告邓庄建安公司对该租金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加收20%租金的滞纳金,系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称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根据租金197148.81元的20%计算为39429.76元。原告要求被告泰美尔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系与被告邓庄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只与邓庄建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泰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邓庄建安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邓庄建安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82472米、扣件43282只、摇顶30个)。
三、被告邓庄建安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97148.81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及违约金39429.76元。
以上二、三两项,被告邓庄建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邓庄建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邓庄建安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邓庄建安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吴 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