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商初字第00251号
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2组。
法定代表人高贵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校林村1组。
法定代表人汤梓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亚明、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宏勇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邓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亚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由人民陪审员史友兵、赵云到庭参加听审,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邓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邓庄公司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江苏泰美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尔公司)工程,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但是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邓庄公司立即给付欠款343367.50元、支付违约金61806.15元(343367.50×90天×每天2‰)。
被告邓庄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原告实际与泰美尔公司发生预拌混凝土购销业务,从收款可以看出,所有的款项都是收的泰美尔公司的;泰美尔公司将工程实际发包给叶洪海,叶洪海是实际承包人;叶洪海之所以拿着购销合同请邓庄公司盖章,实际是为便于工程顺利开展。2、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货款57万元,另外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还收取泰美尔公司给付的其他货款,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30多万元的货款根本不存在。3、原告并未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质量说明书,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34万多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得到确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需方邓庄公司(简称甲方)与供方混凝土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的预拌混凝土,单价(带泵送价)依次为370元/立方米、380元/立方米、390元/立方米、400元/立方米;预拌混凝土的方量合计约20000立方米,方量按实际供应方量为准,超出合同方量部分,参照本合同条款执行;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泰美尔公司(工程),交货地点为海安镇谭港村三组;价格以C30强度为基准,每上浮一级砼价上涨15元/立方米,每下浮一级砼价下调10元/立方米,非泵减10元/立方米,使用52米以上汽车泵加10元/立方米,P6加12元/立方米,P8加12元/立方米;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签认送货单方量进行结算,甲方必须于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付款方式和期限为:1、每月26日对账,确认当月方量金额,2、乙方垫资一千元后,余款在当月结清,以此类推,3、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单项),余下砼款在2014年11月底全部结清,4、春节前所用的货款结总砼款的60%;如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砼款,则该汇票的银行贴现利息由甲方承担;如非乙方原因甲方建设的工程不能继续施工或甲方通知乙方停止供料(时间为1个月),1个月后甲方必须在30天内付清所供的全部砼款;甲方应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砼款,如特殊情况延期付款应按乙方向海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补偿给乙方;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告知海安拌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乙方应按甲方提出的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供、需双方另行协商决定;业务员只负责对账,不收取砼款,砼款由乙方指派人员卫士兰收取;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因甲方处理保养不当,现浇面出现裂缝,与乙方无关;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甲方在浇筑预拌混凝土的前三天,应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乙方申报供料计划,以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的按时供应;如因业主及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商品砼停供,砼款必须在停止供砼日起10天内付清。邓庄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一栏内加盖公章,并由叶洪海在甲方的法人委托人一栏内签名。混凝土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一栏内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运送相应混凝土至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指定的上述工程和交货地点。
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洪海经手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给付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混凝土货款。
2014年4月29日,叶洪海在一份混凝土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签署“方量属实”,该清单中载明了所供混凝土的具体日期、相应标号、相应方量、相应用泵说明、相应单价、相应金额,并载明该清单的方量合计为1503立方米,金额合计为598790元。
2014年6月3日,叶洪海在一份混凝土公司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供应混凝土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签署“方量属实”,该清单中载明了所供混凝土的具体日期、相应标号、相应方量、相应用泵说明、相应单价、相应金额,并载明该清单的方量合计为501.5立方米、金额合计为194307.5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洪海经手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给付现金20万元作为混凝土货款。
2014年6月29日,叶洪海在一份混凝土公司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的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中载明了所供混凝土的具体日期、相应标号、相应方量、相应用泵说明、相应单价、相应金额,并载明该清单的方量合计为105.5立方米、金额合计为40617.50元。
上述2014年5月份、6月份的相应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中有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陆模春、汪思田的签名。
2014年7月18日,发包方泰美尔公司、承包方邓庄公司、材料供应商韩增林、材料供应商混凝土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发包方在2013年11月18日与承包方签订新建厂房工程承建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开工兴建,并应于2014年8月23日交付使用,且为全额垫资工程,由于承包方在开工后不能认真履行合同条款,资金短缺,至今工程进度缓慢,临近工程停工,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方代表在2014年7月16日与贵公司核对账目,确认尚欠混凝土公司款563715元,2、由发包方支付混凝土公司部分尚欠款25万元,由承包方代表叶洪海办理工程款付款手续,发包方直接打款给混凝土公司账户内,剩余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凭承包人代表出具的付款手续付清,后续混凝土款账目由承包方代表叶洪海负责核对且办理工程款付款手续由发包方次月5日结清,发包方所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属于厂房工程承建合同总工程款的一部分,3、韩增林承诺:发包方在履行此协议期间,承包人无论何种理由造成工程停建,必须承担发包方所支付的混凝土款,此款在工程停建三个月内付清。泰美尔公司的代表高云、韩增林、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贵清分别在协议上签名,邓庄公司代表叶海林让其工作人员郭望玲在协议上代为签名。
2014年7月20日,混凝土公司按约将64立方米的强度等为C30的预拌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上述工程和交货地点,并使用泵送至该工程中的5号厂房楼面供施工人员施工。此次发货单由现场施工人员陆模春、汪思田进行签收。2014年7月26日,原告制作了上述64立方米的C30预拌混凝土的货款计24640元(64立方米×385元/立方米)的清单。
2014年8月6日,混凝土公司按约将5立方米的强度等为C30的预拌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上述工程和交货地点,供施工人员浇注该工程中的5号厂房楼梯,此次发货单由现场施工人员陆模春进行签收。同月26日,混凝土公司按约将41立方米的强度等为C30的预拌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上述工程和交货地点,并使用泵送至该工程中的2号厂房供施工人员浇注柱子,此次发货单由现场施工人员王兆军进行签收。2014年8月28日,原告制作了上述46立方米的C30预拌混凝土的货款计17860元(5立方米×415元/立方米+41立方米×385元/立方米)的清单,当天由施工人员郭望玲在该清单上签名,并签署“方量是实”。
2014年9月4日,混凝土公司按约将42立方米的强度等为C30的预拌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上述工程和交货地点,并用泵送供施工人员浇注该工程中的2号厂房柱子,此次发货单由现场施工人员刘全胜、汪思田进行签收。同月16日,混凝土公司按约将54.5立方米的强度等为C30的预拌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上述工程和交货地点,并使用泵送至该工程中的2号厂房供施工人员浇注柱子,此次发货单由现场施工人员王兆军、刘全胜、汪思田进行签收。2014年9月26日,原告制作了上述96.5立方米的C30预拌混凝土的货款计37152.5元(96.5立方米×385元/立方米)的清单,10月3日由施工人员王兆军在该清单上签名,并签署“方量属实”。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泰美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2万元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给原告混凝土公司。2014年8月28日,韩增林从泰美尔公司付取混凝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凭混凝土公司收据换回此单,尔后韩增林将此款3万元交给原告混凝土公司。2014年9月15日,泰美尔公司让陆吉林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支付给混凝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卫士兰。就上述三笔款项,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泰美尔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砼款计30万元,并加盖了混凝土公司的财务专用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原件、由叶洪海、郭望玲、王兆军签名的供应混凝土的清单原件、2014年7月18日协议作为证据,这些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22万元、5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和韩增林出具的上述3万元的便条复印件,对该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银行电子回单中分别载明的22万元、5万元,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对韩增林的3万元便条,应当提交原件;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就上述22万元、3万元以及5万元合并开具了收款收据给泰美尔公司,原韩增林出具的便条也已经被原告换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加盖了自己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中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叶洪海作为被告法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名,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和交货地点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邓庄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
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和交货地点交付了预拌混凝土,由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陆模春、汪思田等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名,又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洪海在供应混凝土的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合计833715元,2014年1月30日、同年6月20日由叶洪海经手共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余款为563715元未按约支付。该数额也与2014年7月18日协议中所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相同。邓庄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支付上述563715元的货款。
2014年7月18日,发包方泰美尔公司、承包方邓庄公司、材料供应商韩增林、材料供应商混凝土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承包方邓庄公司已经尚欠混凝土公司货款为563715元,并约定上述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以及后续混凝土款账目由承包方代表(叶洪海)在发包方泰美尔公司办理工程付款手续后由发包方直接打款给混凝土公司。该协议中载明的尚欠混凝土货款的数额,能够得到相应的供应混凝土清单和原告自认的叶洪海经手已给付的货款之间的差额相印证,就上述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以及后续混凝土款账目由承包方代表叶洪海在发包方泰美尔公司办理工程付款手续后由发包方直接打款给混凝土公司的约定,没有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合法有效,泰美尔公司打款给混凝土公司是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为承包方代表(叶洪海)在发包方泰美尔公司办理工程付款手续之后才由发包方直接打款给混凝土公司,如果该条件没有成就,泰美尔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代承包人邓庄公司将混凝土货款直接打款给混凝土公司,泰美尔公司并非作为预拌混凝土的购买人,被告邓庄公司辩称泰美尔公司就是预拌混凝土的购买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按约继续向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工程和交货地点交付了预拌混凝土,相应发货单由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陆模春、汪思田、王兆军、刘全胜签名,该发货单中载明了本车供应量、累计车数、累计供应方量等内容,相应的供应混凝土清单也得到了该工程现场施工人员郭望玲、王兆军签名确认,清单中具体单价也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26日的由叶洪海签名的相应清单上相一致,相应货款合计79652.50元,作为买方的邓庄公司应当按约支付。
在签订2014年7月18日协议后,泰美尔公司依据该协议,自己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混凝土公司22万元、指定他人代为转账5万元、又由韩增林转交3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自认收到上述三笔货款,合并于2014年9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交给了泰美尔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前所欠的混凝土货款为563715元,在签订该协议后发生的货款为79652.50元,合计643367.50元,减去泰美尔公司根据该协议代为支付的上述30万元,尚欠343367.50元,被告邓庄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
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邓庄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底全部结清上述货款343367.50元,但是被告邓庄公司未如期足额支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即月利率60‰)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约定不得超出实际直接损失的1.3倍,故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1.7%[即2014年12月1日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95倍(上述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5×1.3)]计算,原告主张计算90天的违约金,故违约金为10043.50元(即343367.5×11.7%÷12×3),被告因合同违约应当支付该违约金10043.50元。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标准(11.7%)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相应货款超过57万元,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叶洪海和泰美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没有必要再追加叶洪海和泰美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有:一、叶洪海作为被告邓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名,并由邓庄公司加盖公章加以确认,叶洪海并不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故叶洪海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行为,应作为买方邓庄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告邓庄公司承担,二、在履行购销合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和交货地点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作为买方的邓庄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诉讼过程中邓庄公司也有义务提供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三、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叶洪海经手所支付的货款(合计27万元),已经得到原告自认,在签订2014年7月18日协议之后,泰美尔公司依据该协议所支付的货款,也已经由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泰美尔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加以确认,被告又未提供超过上述已付的57万元货款以外的证据原件来加以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四、2014年7月18日协议中约定泰美尔公司在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直接打款给原告,泰美尔公司一直未作为预拌混凝土的买方身份出现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从泰美尔公司收集了相关证据的复印件提交庭审质证。
人民陪审员 的综合意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邓庄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已经由叶洪海经手支付的货款和泰美尔公司依据2014年7月18日协议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从总货款中减去,其余货款应当由买方邓庄公司支付。该综合意见与合议庭的意见基本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3367.50元。
二、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43.50元。
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原告海安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43元,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3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缪宏勇
代理审判员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李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伯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