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169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校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汤梓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邓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承接海安薛氏服装厂厂房办公楼、餐住楼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净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邓庄公司负责人周善平于2007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召集工人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25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批给付65000元,尚欠117500元未能给付。
被告邓庄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权利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逾期则丧失胜诉权;2、2011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双方达成了(2011)安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义务。3、案外人周善平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周善平并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亦未收取周善平的挂靠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善平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周善平将薛氏服装厂厂房、办公楼、餐住楼交由***施工,其中厂房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55元;办公楼建筑面积900多平方米,每平方单价75元;餐住楼18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75元。
2008年,周善平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薛氏服装厂工人工资182500元。
2011年11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庄公司给付工程款152500元。2011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原告***可以按60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周善平与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则原告***就此事不再向被告海安县邓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1年12月,被告邓庄公司按照上述调解书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此后至本次诉讼前,原告***未再向被告邓庄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不予保护。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给付了35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在长达四年多时间内未向被告邓庄公司再次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讼时效中断后再行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小平
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