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13345号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海口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现代美居生活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海口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海口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贝尔海口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空间装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576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5767.52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诺贝尔地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诺贝尔品牌的瓷砖,分批供货,货到工地后付按每批地砖款的70%付款,余款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诺贝尔地砖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到2016年11月陆续向被告供货3685767.52元,被告陆续付款2200000元,剩余1485767.52元货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新空间装饰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三份、送货单28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因海口喜盈门项目装修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诺贝尔地砖供货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墙砖,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货,交货地点为海口喜盈门项目现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原告货到工地后,凭被告入库单,按每批地砖款70%进行付款,余款至2016年12月10日之前结清。并约定原告须保证所供货物满足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不符合要求时,被告不予签收。合同中被告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周文、指定发票签收人为涂成伟。三份合同尾部均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公司涂成伟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价为3685767.52元的货物,并由周文签收。后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2200000元,尚欠货款1485767.52元未予给付。
2017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485767.52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依据供货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1485767.5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2016年12月10日前结清,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新空间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海口销售分公司货款148576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1485767.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