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2642号
原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皋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空间公司)与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禧徕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空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徕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禧徕乐公司支付原告新空间公司工程款9734841.46元;2、判令被告禧徕乐公司支付原告新空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2日以8126880.51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禧徕乐公司返还支付原告新空间公司多开票税金75187元;4、诉讼费由被告禧徕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淮安禧徕乐商贸城东楼及连廊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施工内容为东楼室内及连廊装修工程(大堂、隔断、走道等公共部位),工程暂定价为2810万元,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按承包人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取费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15天后1周内支付中标价5%的备料款,正式进场施工1个月后10天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第二次付款为正式进场施工2个月后10天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第三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同时扣回预付备料款,竣工决算完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0%,竣工决算完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1年后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造价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事故全部无息退还。2012年7月24日,经四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核涉案工程总价为32159217.86元。依约至2016年8月21日前,被告应付至总造价的95%,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2242437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34841.46元。另应被告要求,原告共开具发票金额为33696790.49元,超出结算金额1537572.63元,开票时税率为4.89%。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禧徕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显然过高。双方合同中通用条款24、26.3、33.3条,专用条款18.1条第2款,均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为宜。被告仅收到发票金额为4745425.4元,并非原告所诉的33696790.49元,且发票开具错误也有相应红冲等财务方式予以解决,不存在税点返还的问题,相关税点计算更是无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新空间公司与被告禧徕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禧徕乐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毓秀路西侧、启秀路东侧、枚皋路北侧、沿河路南侧的淮安禧徕乐商贸城东楼及连廊内装饰工程(大堂、隔断、走道等公共部位)承包给原告新空间公司建设,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81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承包人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取费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发包人在承包人进场15日后1周内预付中标价5%的备料款,第一次付款:正式进场施工1个月后10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50%;第二次付款:正式进场施工2个月后10天内,付已完工程量的50%;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同时扣回预付备料款;竣工决算完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0%;竣工结算完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1年后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事故全部无息退还。2012年7月24日,被告禧徕乐公司在单项(安装、装修、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室内装修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及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室内装修工程审定总价为30477851.77元。同日,双方另就原告新空间公司为被告禧徕乐公司的售楼处进行的装饰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1681366.09元。原告新空间公司确认被告禧徕乐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2424376.4元,其中室内装修工程付款21134224.4元,售楼处工程付款1290152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新空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禧徕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3484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多开发票所缴纳的税金75187元,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专用条款较通用条款优先解释顺序在先。双方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如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支付贷款利息,竣工结算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每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1天,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的,以专用条款为准。原告新空间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有原告新空间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工程款付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新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款发票(记账联)1组,主张其已向被告禧徕乐公司提供了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33696790.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禧徕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通过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机构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审核为32159217.86元,扣除原告新空间公司自认的已收工程款22424376.4元,被告禧徕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新空间公司剩余工程款9734841.4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并不冲突,即使存在冲突,亦应按双方约定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因此被告禧徕乐公司抗辩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禧徕乐公司同时提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明显过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适当降低,因此对被告禧徕乐公司提出的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认定被告禧徕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新空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经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盖章确认,被告禧徕乐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之内付至总造价30477851.77元的95%即28953959.18元,但其实付工程款21134224.4元,未付工程款为7819734.78元,因此,被告禧徕乐公司应当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未付工程款7819734.78元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售楼处工程款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原、被告就此项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自售楼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经双方确认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被告禧徕乐公司应当按审核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售楼处工程造价经审核由双方确认为1681366.09元,被告禧徕乐公司实付工程款1290152元,未付工程款为391214.09元,故被告禧徕乐公司应当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未付工程款391214.09元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标准的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原告新空间公司主张多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审核造价结论出来之前,协商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双方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多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成立,亦可以由原告新空间公司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予以处理,因此,被告禧徕乐公司无需对原告新空间公司多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新空间公司主张被告禧徕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34841.4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工程款7819734.78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未付工程款391214.09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9元,由原告江苏新空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56元,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沈 静
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芮行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