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5民初4940号
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1月13日为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朱世明、冉崇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江、周绍禄,被告华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被告耀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第三人朱世明,第三人冉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青川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被告华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青川公司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华怡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青川公司与被告华怡公司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平方350元计算,具体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核定的数据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青川公司与被告华怡公司均认可该约定中“甲方与业主”是指耀文公司与恒居公司。对于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恒居公司委托就“恒居·民生佳苑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6#楼及6-1商业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华怡公司认可该审核报告属于“甲方与业主核定的数据”,而该审核报告并未对建筑面积及劳务费用予以审减,故本案的“具体工程量”已能够明确。原告青川公司主张按竣工验收建筑面积26869.48m²确定工程量,该面积小于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总建筑面积约26976.64m²”,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核,故本案具体工程量并未确定,无法结算,因其与原告青川公司并未在合同中作此约定,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平方350元计算”,被告华怡公司辩称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并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量减少,送审结算造价被大幅核减,故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350元也应相对核减,但被告华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设计图纸与竣工图纸不符,亦未举证证明设计图纸与竣工图纸不符系由原告导致,且未举证证明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予以核减的金额对应项目内容与原告的劳务施工有关,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怡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配备相关人员已构成违约,被告华怡公司另行配备人员产生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应当据实核算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其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青川公司与被告华怡公司约定,“工程付款按形象进度分阶段原则按耀文公司与恒居公司工程付款方式执行,如甲方资金困难,根据情况征得乙方同意后,待乙方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足70%,余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2%付清,质保期一年到后付清。”该内容前半部分系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后半部分系双方对与工程结算款的约定,原告青川公司现请求支付的为工程结算款,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于2015年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量根据“甲方与业主核定的数据”亦已确定,符合支付条件。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26869.48m²,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平方350元计算”,同时就该单价的组成及分项单价作出了详细约定,结算方式清楚明确,故结算金额应为9404318元(26869.48m²×350元/m²)。除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外,被告华怡公司另将上述工程的地梁口以下基础工程也交由原告青川公司施工,被告华怡公司认可地梁口以下基础工程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39672.86元,升降机工人工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15300元,故被告华怡公司应向原告青川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共计10059290.86元(9404318元+639672.86元+15300元)。 关于被告华怡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华怡公司及几位案外人支付给第三人朱世明的款项,原告陈述其中有615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另有1000000元系向第三人朱世明返还工程保证金,其余部分系向第三人朱世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怡公司则陈述除有部分系向第三人朱世明偿还二百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其余均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首先,被告华怡公司、第三人冉崇华、案外人罗淑兰等人与第三人朱世明之间有大量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备注为还借款或付利息,被告华怡公司、第三人冉崇华均认可与第三人朱世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有利息,仅就借款本金究竟为多少存有争议。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有备注为还借款或付利息的金额,本院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对案外人罗辉兰、秦洪海等人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的无任何备注内容的款项,因原告青川公司否认系本案工程款,被告华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转账系代付本案工程款,故本院亦认定与本案无关,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其次,对被告华怡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青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民工工资及借款问题”,被告华怡公司辩称该内容实际为“民工工资转借款问题”,并认为工程款中已有1600000元转为借款故应从本案中剔除,但从该承诺书的全文来看,“民工工资”与“借款”显然系彼此独立支付的事项,且被告华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怡公司另辩称即便借款为独立支付事项,但该160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再次,原告青川公司与被告华怡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青川公司向华怡公司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的5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无息退还,另外50%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原告青川公司提交的第三人朱世明于2012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冉崇华支付1000000元的转账凭据虽未记载资金用途,转账时间也发生于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但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前先行缴纳并不违反常理,同时结合被告华怡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1000000元时转账记录的备注中载明劳务费仅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川公司称该1000000元保证金已支付,被告华怡公司分两次每次退还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评析,本院对被告华怡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核算如下:1.2013年9月9日,原告青川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做基础劳务费及主体劳务费2620000元,原告青川公司认可该款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胡智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1018000元,第三人朱世明出具领款凭证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为“主体劳务费及钢管扣件及塔吊租费1000000元”,原告青川公司认可该款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载明为“木工郑德良工伤费18000元”,因该凭证载明此款项系工伤赔偿款,原告青川公司否认该款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月27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100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劳务费50万”。因本院已采信该笔付款中有500000元为退还的保证金,故本院确认该笔付款中另50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4.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冉崇华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21000元;2014年6月1日,第三人冉崇华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60000元。该两笔转账未作任何备注,但因华怡公司、冉崇华、罗辉兰等人向朱世明的大量转账金额为21000元、60000元的交易记录中均备注有“利息”,原告青川公司及第三人朱世明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怡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2014年9月12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238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还借款15万”。对于备注之外的88000元,原告青川公司主张系支付借款利息,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来看,该88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的可能性较小,本院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6.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冉崇华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1000015元。原告青川公司称其中有500000元是第二次退还的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的500015元,原告青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先认可为工程款,后又否认系工程款而系代他人领取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500015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7.2015年4月21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68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还借款60万”。对于备注之外的800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8.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朱世明出具领款凭证一张,载明领到人工工资1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耀文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支付850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耀文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支付480000元;2019年11月5日,案外人刘春荣向案外人杨桂芳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青川公司认可该四笔款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认定被告华怡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共计6238015元(262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88000元+500015元+80000元+100000元+850000元+480000元+20000元)。 被告华怡公司应向原告青川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共计10059290.86元,已支付6238015元,剩余3821275.86元未支付。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8%,质保期一年到后全部付清,同时亦约定具体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核定的数据为准,如前所述,本案工程结算款的结算支付条件应当于2019年10月25日案外人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之时成就,被告华怡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青川公司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川公司主张被告华怡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19年10月26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耀文公司与原告青川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华怡公司与被告耀文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青川公司要求被告耀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案外人重庆市恒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恒居公司)与被告耀文公司(乙方)签订恒居·民生佳苑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6#楼及6-1吊层商业工程施工合同,恒居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耀文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付款按形象进度分阶段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接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的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被告耀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华怡公司施工。 2013年3月19日,被告华怡公司(甲方)与原告青川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居·民生佳苑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6#楼及6-1吊层商业工程从地梁上口以上的全部土建部分并结合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劳务施工作业承包给乙方(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内墙漆、吊顶、消防、水电等工程除外);乙方必须按工程所有设计图和文件及甲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不得违反操作规程,未按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的必须接受甲方的处罚;乙方订立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10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保证金的5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另外50%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工程价款按每平方350元计算,具体工程量以甲方与业主核定的数据为准。工程付款按形象进度分阶段原则按耀文公司与恒居公司工程付款方式执行,如甲方资金困难,根据情况征得乙方同意后,待乙方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足70%,余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2%付清,质保期一年到后付清。该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有第三人朱世明作为原告青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青川公司公章。该劳务承包合同附件为劳务费用组成明细,内容为木工90.0元/m²、钢筋制作35.0元/m²、混凝土浇筑10.0元/m²、外双排架及安全防护搭设20.0元/m²、砌体工程28.0元/m²、内墙抹灰27.0元/m²、楼、地、地面及贴砖括外墙砖)25.0元/m²、屋面工程5.0元/m²、塔吊及施工电梯20.0元/m²、钢管扣件租金15.0元/m²、木模、木方、安全防护设施30.0元/m²、杂项开支5.0元/m²、现场管理费10.0元/m²、利润及税金30.0元/m²,费用合计350.0元/m²。 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川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劳务施工。除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外,被告华怡公司另将上述工程的地梁口以下基础工程也交由原告青川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26869.48m²。被告华怡公司认可地梁口以下基础工程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39672.86元,升降机工人工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15300元。 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朱世明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冉崇华支付1000000元。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朱世明向被告华怡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材料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华怡公司向原告青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你司承建的重庆耀文建筑公司和忠县华怡建司联合竣工的恒居·民生佳苑公租房配套项目6#楼及6-1工程;因春节前有关民工工资及借款问题,承诺如下:1、我司向你司朱世明借款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的还款时间,在2015.2.16号还清。2、有关你司劳务工资问题,待我司与你司一块在甲方划进度款后,按合同执行比例支付。3、如甲方未支付进度款,我司再向社会借款,其支付你司的比例、金额待借款情况多少而定。” 2013年9月9日,原告青川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做基础劳务费及主体劳务费26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21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胡智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1018000元,第三人朱世明出具领款凭证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为“主体劳务费及钢管扣件及塔吊租费1000000元”,另一张载明为“木工郑德良工伤费18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100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劳务费50万”。2014年1月28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6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借款利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6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借款利息”。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冉崇华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21000元。2014年6月1日,第三人冉崇华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6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三笔款项,第一笔90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还借款”;第二笔95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还借款”;第三笔238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还借款15万”。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冉崇华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1000015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华怡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68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个人劳务费”,备注为“还借款60万”。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朱世明出具领款凭证一张,载明领到人工工资1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耀文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支付850000元。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秦洪海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18860元。2016年7月9日,案外人罗辉兰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秦洪海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冉超华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备注为“代华怡还借款”。2017年2月25日,案外人秦洪海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18日,第三人冉崇华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30000元,转账记录中摘要载明为“还款”。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刘春荣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3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备注为“华怡建司冉崇华还借款”。2018年2月5日,被告耀文公司向第三人朱世明支付480000元。2018年2月15日,案外人刘春荣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备注为“付长寿民工工资借款”。2019年11月5日,案外人刘春荣向案外人杨桂芳转账支付2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冉崇华代耀文公司预付长寿工程款”。 除前述转账外,案外人罗辉兰另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19次(其中多次出现21000元、60000元的转账金额)共计838500元,转账记录中均载明备注为“利息”或“还款”。被告华怡公司另在2014年2月17日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21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用途为“利息”;2015年6月19日向第三人朱世明转账支付三笔共1100000元,三笔转账记录中均载明用途为“还朱世明借款100万,5-6月利息10万”。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案外人罗辉兰系第三人冉崇华的妻子,案外人杨桂芳系第三人朱世明的妻子。被告华怡公司及被告耀文公司均拒绝向本院提交两者之间的合同。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案外人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案外人恒居公司委托对恒居·民生佳苑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6#楼及6-1商业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总建筑面积约26976.64m²”,“送审结算造价金额47567310.52元,经我公司对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7642589.12元,审减金额9924721.4元”。该结算审核报告在具体审减项目中所列主要为各类建筑材料,未载有劳务费用审减。 再查明,原告青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资质证书显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华怡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4日,原投资人为第三人冉崇华及案外人罗辉兰,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冉超华、罗辉兰,冉崇华现仍任被告华怡公司经理。对于原告青川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华怡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据显示的备注内容不完全一致的问题,经本院调查相关银行,其工作人员答复,银行付款凭证的格式只设置了显示部分内容,未设置的内容就不会显示,收款方无法自行在其交易明细添加备注内容,只有付款方在付款时有相关备注内容时收款方的交易明细中才会有相应内容显示,收款方交易明细中所显示的备注内容与付款方所备注的内容是一致的。
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1275.86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26日起以3821275.86元为基数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1.82元,由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56.87元,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博 审 判 员  左小银 人民陪审员  李健康
法官 助理  桂 玥 书 记 员  陆 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