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鑫思豪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53327号
原告:重庆鑫思豪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山东路20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77295273X。
法定代表人:冉清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大道6号耀文大厦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9003492。
法定代表人:刘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思豪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重庆鑫思豪门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长寿区长寿恒居民生佳苑公租房工程项目后,于2016年10月11日与原告方签订了《物资(电线)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相关型号电缆一批。2019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6万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电线)采购合同》及结算对账单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6万元,并以27.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
经查,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大道6号耀文大厦28楼,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第一条规定:“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的涉及投资、贸易、金融等第一审商事案件,重庆两江新区法院、自贸区法院有权管辖。重庆两江新区法院、自贸区法院受理投资、贸易、金融等商事案件的案由范围包含买卖合同纠纷(限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桥支路53号,但经本院核实,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大道6号耀文大厦28楼,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故被告住所地不属本院辖区。本诉的争议标的属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此种情况下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山东路20号附18号,亦不属本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雪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甜
书 记 员 蒋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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