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81民初4138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小区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56055908M。
法定代表人:卢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果,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桥支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9003492、
法定代表人:刘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桐雨,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汇海公司)、第三人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耀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被告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陈正果,第三人耀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63073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与阆中市人民政府签订《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由被告承包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2012年9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南池二期还房1-15号楼的全部土建和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2014年8月29日,原告承建的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并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交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第三人对被告就该项目主体土建工程欠付价款提起诉讼,但未主张装饰工程欠付价款。2019年5月,阆中市财评中心委托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川恒结审【2019】12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263073元整。该笔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项目施工且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称是以第三人名义施工,第三人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审判决,此款已在执行中支付完毕,因此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也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如果原告知晓被告与第三人已经诉讼结束,现在又来起诉,则构成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
第三人耀文公司述称:因第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案外人邓某均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在工程完工后,根据与邓某均所签署的有关工程清理文件,以及与邓某均及***所签署的有关工程债权债务处理、担保等法律文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投资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案外人邓某均,而非本案原告***,周朝华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本次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阆中市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四川省南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茜公司)签订《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南茜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与建设。2012年10月22日,阆中市人民政府与南茜公司、汇海公司签订《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不免除南茜公司原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汇海公司享有和承接。2012年9月15日,被告汇海公司与第三人耀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耀文公司承建南池路(二)期还房(1#-15#)楼施工图中明确的全部土建和装饰工程。2013年6月18日,耀文公司与案外人邓某均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邓某均为案涉项目的责任人。2014年8月29日,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家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为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月7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12月4日,耀文公司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1423818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经鉴定,除水泥砂浆踢脚线、水泥豆石地面、卫生间防滑地砖、炉渣砼垫层、塑钢平开门、塑钢推拉门、塑钢门带窗、卫生间块料墙面、胶合板门、胶合板百门、房间内天棚抹灰、室内天棚面、墙面仿瓷涂料等现场未施工项目金额合计6375747元外,工程造价为44613949元。对于未施工项目,耀文公司表示放弃不主张权利。案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2017)川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汇海公司向耀文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5273.13元及相应利息,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邓某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邓某均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中均是***出资,且邓某均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邓某均二人合伙承建的阆中市南池路二期还房1#-15#楼项目,因甲方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合伙人实际利益,经研究一致同意,由***个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代表合伙起诉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全权代表合伙处理全部诉讼事宜,我们自愿接受相关诉讼结果。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组成为(2017)川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未处理的装饰工程部分6375747元以及汇海公司在签证时将***部分签证到另一案外人名下的部分。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四川中衡安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四川阆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财评中心已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我委认可此报告,为了确保施工方的切身利益不受其他因素影响,该审计报告可作为施工单位与汇海置业之间办理结算的凭据)、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发包方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中衡安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3763073元,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耀文公司陈述,前述现场未施工项目在(2017)川民终1172号案结束后由案外人邓某均在继续施工。同时耀文公司提供了邓某均签署的《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邓某均与耀文公司签署的《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事宜的约定》、邓某均向耀文公司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由邓某均、李琴、***三人签署,约定邓某均向李琴借款4648983.83元,***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的构成进行了明确。债权转让协议即是约定耀文公司将对邓某均所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琴。耀文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邓某均才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阆中市七里新区南池路二、四期及游客中心还房项目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2017)川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事宜的约定》、邓某均向耀文公司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系实际对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工程建设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企业。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耀文公司认可案外人邓某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作为发包方的汇海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耀文公司均不承认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而***对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未提供其进行现场管理、聘用施工管理人员、投入工程所需建设资金、购买施工材料、施工机械及设备等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仅提供了邓某均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其与邓某均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从该证据形式来看,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邓某均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其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若原告***与邓某均系合伙关系,其应当举示二人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行为的证据,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实际施工的证据,加之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两方主体均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64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国
人民陪审员  邢永志
人民陪审员  王光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