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596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桥支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9003492。
法定代表人:刘凤。
原告***与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博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0元/天×65天)、护理费7800元(120元/天×65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71.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 758元(7155元/月×60%×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637元(7155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620元(7155元/月×4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987.1元(7155元/月×70%÷21.75天×26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其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时受伤,伤后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上段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2020年9月4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71.8元。2020年9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九级伤残。
2021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了五六个月,每个月发一次工资,平均工资是3200元/月。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现原告受伤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本院认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结合原告住院65天的事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65天×8元/天);
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该期间护理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
3.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471.8元,由于该费用属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予支付;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原告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9 200元(3200元/月×6个月);
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共计195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3200元/月÷21.75天/月×19天×70%);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本人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该标准低于重庆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月)的60%(4088.4元/月),本院酌定以4088.4元/月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属于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36 795.6元(4088.4元/月×9个月);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由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20年9月30日,本院酌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85 860元/年(7155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620元(7155元/月×4个月);
8.交通补助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对其诉求的该笔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 2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9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 7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初攀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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