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0122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健,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桥支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9003492。
法定代表人:刘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健,被告耀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月×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差额40500元(3500元/月×13个月-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被告承接的渝北区金开大道金弓动力综合C1-C7号楼及C区车库工程项目工地食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差额40500元未付。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10月底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耀文建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食堂系刘某甲开办经营,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对前述事实原告清楚明白,故原告所述在被告食堂工作不属实;2.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刘某甲经营的食堂就餐而支付给刘某甲的用餐费用,原告在仲裁程序中陈述2018年10月24日、2019年4月26日收到的款项也是被告支付的工资,但该两笔款项并非被告支付,而是重庆竹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也是因竹田公司工作人员在刘某甲处吃饭支付给刘某甲的用餐费用,故原告陈述前述4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属实。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工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就工资表,无被告盖章或其经办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该工资表与被告有关;就照片,被告虽不人,但因证人刘某甲予以认可拍摄的系其餐馆,本院予以采信;就用餐结算单,有经办人员李财禄签字确认,刘某甲作为制作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就刘某甲、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均出庭作证,就其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耀文建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维护资质甲级,等。
耀文建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另于2018年9月26日转账3128元,均备注为“工资”。重庆竹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银行账户转账4500元。
2020年4月2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耀文建司支付经济补偿、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审中,耀文建司申请案外人刘某甲作为证人出庭,***称其与刘某甲虽曾系恋爱关系,但因其姐姐借款十万元给刘某甲,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故刘某甲的证言不属实。2020年6月1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陈述,其在耀文建司项目部工地从事食堂工作,由项目部负责人雷文(音)管理,该食堂系耀文建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做工人员就餐的场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举示了照片5张,显示食堂是设在工地围墙旁有简易工棚组成,其中一张照片中***身穿围裙在食堂内拍摄;另还举示了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弓动力综合园C1-C7号楼及C区车库工程项目2018年6、7月伙食团班组工资表复印件,其中6月工资表列明刘某乙、黄奎、***工资均为3500元,7月工资表列明刘某乙、黄奎、***、段亮工资均为3500元,该四人均签字捺印,但该表中无其他经办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
庭审中,耀文建司陈述,该司与重庆竹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二公司工作人员、工地工人在刘某甲开办的食堂就餐,餐费经与刘某甲结算后,支付至***、刘某乙、刘强、黄奎等刘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但这些人均未在工地上班,转账备注为工资是因为刘某甲无法开具发票,公司为避税才通过工资形式支付的餐费,该食堂并非耀文建司的食堂;重庆竹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的性质也是该司工作人员的用餐费用。
庭审中,耀文建司还申请了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陈述,其在耀文建司、重庆竹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旁搭了棚子开饭馆,该项目部为解决员工进餐的问题跟我说了记账方式,月结餐费,其才制作了用餐结算单,餐费标准为中晚餐15元/人·顿,早餐4元/人·顿,费用是刘某甲委托耀文建司、重庆竹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到刘某乙、***等人的账户的,因***当时系其女朋友,刘某甲向其借过6、7万元,故公司转给***的钱就作为刘某甲还***的钱,但其他人收款后都会再支付给刘某甲,此外还有工人和外面过路的人员都可以来吃饭。证人刘某乙陈述,其系刘某甲妹妹,未在耀文建司或重庆竹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过,两个公司向刘某乙转账性质系员工在刘某甲店里吃饭的饭钱,刘某甲用刘某乙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刘某乙收款后都再转给了刘某甲。
庭审中,耀文建司还举示了:1.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金弓动力综合发展园耀文建设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餐记录,按月记载了每日早中晚餐用餐人数,尾部多有刘某甲及经办人李财禄的签字;2.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耀文建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刘某乙转账3500元,于2018年9月26日向刘某乙转账3350元,该两笔款项摘要备注为工资;重庆竹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刘某乙转账3869元、向黄奎转账3900元,于2019年4月26日向刘某乙、刘强、黄奎均转账5000元;3.微信转账截图,显示刘某乙向刘某甲微信转账,先后为2018年8月17日转账3500元、2018年9月29日转账3336元、2018年10月29日转账3869元、2019年4月28日转账5000元,黄奎向刘某甲微信转账先后为2018年10月30日转账3900元、2019年4月30日转账5000元,刘强于2019年4月27日向刘某甲微信转账5000元。
另***和刘某甲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曾系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基本事实,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中,***举示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表,拟证明耀文建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与耀文建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在于,首先,工资表虽有***、刘某乙、黄奎等人的签字,但并无耀文建司的盖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系耀文建司制作的工资表,耀文建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联性。耀文建司向***转账的两笔款项,虽备注为工资,公司解释系为避税而将员工就餐的费用按餐馆经营者刘某甲的指示支付给***等人,结合刘某甲确与耀文建司就用餐费用按月进行了结算,而刘某乙等人确在收到耀文建司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后数日内便将收到款项支付给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也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耀文建司陈述一致,故本院采信耀文建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刘某甲为案涉餐馆的实际经营者。***虽未将收到款项支付给刘某甲,但二人当时系恋爱关系,且***认可与刘某甲还存在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故刘某甲称,***未将耀文建司的转账支付给刘某甲,是因为直接作为刘某甲向***的还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不应仅以备注为工资的转账认定***与耀文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称工作地点为耀文建司的食堂,其本人接受了项目部负责人雷文的管理,但根据***举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在此上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餐馆系耀文建司成立的食堂,及***由雷文管理的事实,耀文建司亦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与耀文建司存在人身从属性。此外,证人刘某甲陈述路人也可用餐,即案涉餐馆对外经营,***陈述其在餐馆工作,而耀文建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餐饮,故***提供的劳动也并非耀文建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与耀文建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