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再8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保平钢模出租门市业主,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诉讼代理人:倪同祥,男,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男,盐城市环保科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都潘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天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天阳公司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苏09民申1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苏09民再12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0903民再4号民事判决,天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郁力、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标、倪同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天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天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过益民分公司印章,且***代表天阳公司项目部购买建筑材料,无事实依据。2、***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3、***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放弃和怠于行使主合同关于押金的保证权利,天阳公司应在该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未经天阳公司同意,擅自与承租人改变了合同结算条款的履行方式,家中了天阳公司的保证责任。天阳公司应在该家中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二、审判程序违法。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案件上级法院只能发回重审一次。2、一审法院允许***变更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天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案涉章印天阳公司一直在使用;2、租赁合同签订时***盖章、杨万江签字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3、该工程是天阳公司承建,所以我们认为***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4、关于押金问题,天阳公司在计算押金时存在错误的认识,因为周转材料是存在着既有出租也有返还部分,是循环使用的,根据最终***未返还的材料来看,钢管的数量是23832米,每吨是260米,计算下来是91.66吨,扣件是55031只,每吨是800只,计算下来是68.78吨,这两个数字合计是160.44吨。根据每100吨5万元的押金,这部分是押金只有不足10万元,而事实上***交的押金是20余万,并不存在加重天阳公司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天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租金错误,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合计1378454.88元)进行赔偿。***对该期间的租金1378454.88元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租金损失1378454.88元。
***针对天阳公司的上诉辩称,天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对***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向原告支付租金1352013.08元{自租赁之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0834号案件二审判决书作出时间)止,已扣除***支付的201500元}、维修保养费26885.80元,合计1378898.88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378454.58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原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天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向***支付力资费57451.70元。3、天阳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10日,***经营的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保平钢模出租门市(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钢管钢模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一、标的: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钢管钢模及配件,具体租用品种、规格、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用期届满承租方无条件全部归还原租用物资。二、交接地点为甲方仓库,交接方式为乙方自提。三、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租赁期满前半个月内征得出租方同意,并补办有关手续,租金连续计算。四、押金及租金为:1、乙方首次提货时需交押金每100吨50000元,否则甲方不予放货;2、租金结算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顶托每只每天0.1元,3、租金的结算方式:以承租方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赁期达三个月的采取分段结算等,如逾期乙方承担银行同期利息。五、租赁物资的保养维修(内容略);六、租赁物资的赔偿:乙方归还物资时,经双方共同验收,如发现短少和报废不能修复的由承租方赔偿。赔偿标准参考价格为(内容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署名为江苏天阳公司,加盖的是“盐城市天阳建设有限公司益民分公司”(简称益民分公司)公章,杨万江在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向***出租建筑钢管、钢模等,***用于天阳公司承建的响水县昌宇汽车服务楼项目工程。截止2010年11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租出钢管153644.2米,已收回入库127624.9米,未能收回入库的26019.3米,***诉讼后又归还2187.2米,实欠23832.1米;扣件租出数93353只,已收回数38322只,未收回55031只;顶托租出数4000只,收回3492只,未收回数508只。租金发生额为659679.3元(2009.12-2010.11.29);维修保养费26180.30元;其他56610.44元(运费),合计742470.04元,***已交租金201500元,尚欠租金等相关费用540970.0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益民分公司于2007年4月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办公地点在原潘黄镇马沟办事处益民居委会。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徐春太,实际是天阳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业务。***与***签订租赁合同时,***应***的要求在担保人江苏天阳公司处加盖了益民分公司公章。本案中,***提供了响水县人民法院(2010)都响商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2009年10月20日代表天阳公司,以天阳公司昌宇汽车服务楼项目部的名义向江苏灌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由天阳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另提供2009年9月15日、12月5日天阳公司与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江苏灌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天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加盖益民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一直由***代表天阳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使用。而天阳公司否认使用过该公章,且不认可***系益民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又查明,***对该院(2012)都民初字第0834号案件(以下简称0834号案件)认定的已发生的租金65万余元款项无异议。
天阳公司一审陈述:具体租赁过程我方没有参与,根据***提供的材料,确实是这个数额。
再查明,0834号案件执行情况:1、2015年8月28日扣划执行款842750元给***,2016年1月19日、2016年7月26日分别付款17900元、22849.91元给***,上述款项来源均是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追加的被执行人),以上合计883499.91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一、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对益民分公司提供的无效担保,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该院***在834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以及盐城中院071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租赁的钢管钢模等系用于天阳公司承建的响水昌宇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综合服务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而***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而天阳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时相关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响水县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认定天阳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过益民分公司的印章,且***代表天阳公司项目部购买建筑材料,后由天阳公司承担责任。故该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认定***对***加盖益民分公司公章进行担保,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等义务,故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由此,天阳公司对***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天阳公司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本案中***能否变更原诉讼请求问题。
原审0149号案件该院于2011年8月作出判决,后经盐城中院发回重审,834号案件中***的请求已经予以变更。在834号案件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特别是2017年5月26日,***与***对租赁物返还事项达成协议,***原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租赁物已不存在,故***变更租金数额及实际损失,属于与原请求有关的事项,该院应予以一并审理。对天阳公司的相关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双方争议的***主张的租金及损失问题。
1、***租赁钢管钢模等,应当按约支付租金。鉴于本案第一次重审即该院834号案件生效之日为2013年6月18日,故***主张自租赁之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租金为1553513.08元,扣减已付的201500元,***仍应付1352013.08元,另按约承担维修保养费26885.80元,合计1378898.88元。
2、对2013年6月19日起因租赁物不能返还实际损失问题。
按合同约定,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约折价赔偿。至2015年6月18日,长达二年多时间,租赁物事实上已不能返还,故直接判决折价赔偿。即按当时原物折价为668838.80元,再以该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而***与***于2017年5月26日对租赁物的返还予以协商处理,并支付29万元,故应当扣减29万元,余款为526733.92元,再以该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主张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按原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收取***押金等问题。租赁合同约定了***应按每100吨交纳押金50000元。从租赁单中看出,***合计租赁钢管等折算的吨位717吨,但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分数十次租赁、回收(合计49批次),并非一次性租赁上述钢管、扣件。且***已在0149号案件上诉期间,提交了收取201500元的收据,该数额虽与合同约定不完全吻合,但考虑租赁期间租赁物分批次租赁,存在循环使用等情形,故天阳公司称因***未收取***押金加重其责任,该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0834号案件已执行款项,因0834号判决已被撤销,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通过天阳公司的再审申请,该院对***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各方其他诉辩称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支付***尚欠租金1352013.08元、维修保养费26885.80元,合计1378898.88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支付***因未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526733.92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支付***力资费56610.44元。以上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8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5891元),由***负担3253元,原审被告***负担26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出租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是否存在减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主要是三个方面:1、***是否依约收取了押金,如果没有收取是否应减免天阳公司的担保责任35.38万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合同结算方式,该变更是否应免除天阳公司的担保责任;3、***是否存在迟延收回租赁物的情形,应否减免天阳公司相应的担保责任。三、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应否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
一、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出租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提供担保需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是否有过错关键在于签订合同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法律规定所致,依法从事交易行为是每一个民事主体的义务。基于法的普适性原理,任何民事主体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审查分公司是否得到天阳公司的书面授权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担保方列明的是天阳公司,而加盖的章印却为分公司章印。***对此既未要求天阳公司重新加盖章印,也未要求分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存在疏于审查的过失。同时,即使如***所言其通过其他渠道知晓***为天阳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也只能认定***在建设工程事务范围内所为法律行为能够代表天阳公司,超出建设工程事务范围仍应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而对外担保显然不应认定为属于建设工程事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以***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当然认为其有权代表天阳公司对外担保,仍然应审查***是否具有代表天阳公司特别授权的书面凭证。故***对案涉担保合同是否得到天阳公司授权疏于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该担保无效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是否存在减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主要是三个方面:1、***是否依约收取了押金,如果没有收取是否应减免天阳公司的担保责任35.38万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合同结算方式,该变更是否应免除天阳公司的担保责任;3、***是否存在迟延收回租赁物的情形,应否减免天阳公司相应的担保责任。首先,***提供了收取押金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押金,实际承租人***也认可***收取了押金。故***未违反租赁合同该约定,没有加重天阳公司的担保责任。其次,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是否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问题。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与承租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第二,不能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来推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故天阳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是否存在迟延取回租赁物的事实、是否应相应减轻天阳公司担保责任问题。因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与***之间,天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取回租赁物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明确告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租赁物不再使用。故对天阳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应否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损失问题。租金损失的损害赔偿,通常应以租赁物继续使用为前提。本案自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至2013年6月18日,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承租人都没有返还租赁物,尤其是(2012)都民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内承租人都没有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事实上不能返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损失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应属正确。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承租人事实上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间采取适当措施自行购买租赁物以继续用于租赁经营,以避免造成租金损失。故对***主张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参照租金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18元,由***负担14659元,由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9元。二审案件受理46524费元,由***负担31865元,由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立林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李志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