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1371号
上诉人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益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益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盐城市台山寺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寺公司)是国投公司和香港千佛文化发展资金会合作投资成立的专门项目管理公司,其职能是在国投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负责盐城市先锋国际广场寺庙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可以确定台山寺公司与益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国投公司授权委托台山寺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代理的后果应当由国投公司承担。2.案涉盐城市先锋国际广场寺庙工程是国投公司与香港千佛文化发展资金会合作开发的,且国投公司投资了40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投公司作为合作开发该项目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就工程款有权要求各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台山寺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进入破产而无力偿还债务,故在此情形下,益大公司要求授权委托台山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人国投公司承担责任,其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并且国投公司是否是占台山寺公司股份10%的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益大公司向国投公司主张权利。
同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是台山寺公司负责实施的BOT项目,并不是益大公司所称的是国投公司的合作开发工程项目,且台山寺公司是国投公司与上海千佛实业有限公司按1:9投资比例合资成立的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均是由上海千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在项目建成后,由台山寺公司运营管理30年,后再按BOT模式有偿转让给国投公司,而并不是益大公司所说的是由国投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2.国投公司与台山寺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国投公司仅持有台山寺公司10%股份,且不负责台山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国投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认缴的出资义务,故不应对台山寺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3.案涉工程项目均是台山寺公司对外进行的招投标行为,且益大公司与台山寺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而益大公司所称的国投公司的授权委托时间却是在2012年4月24日,故台山寺公司与益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显然不是基于国投公司的授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投公司立即支付益大公司施工的盐城市台山寺文殊阁建筑基础桩基及配套附属工程工程款和基数试桩工程工程款合计724529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国投公司经盐城市发改委批复实施先锋国际广场寺庙工程。2012年4月24日国投公司在上述工程实施过程中向台山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台山寺院公司作为我集团的全权代表,在我公司的监督许可下负责盐城市先锋国际广场寺庙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全面负责项目建设、安全及其他相关各项工作。后台山寺院公司与益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BOT项目工程基础试桩和建筑基础桩基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益大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台山寺院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由上海千佛实业有限公司(51%股权)、纪某(13%股权)、曹某(13%股权)、程某(13%股权)、国投集团(10%股权)共同出资并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设立,该公司系专项履行台山寺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台山寺院公司与益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先锋国际广场寺庙工程(bot项目)基础试桩和建筑基础桩基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益大公司施工。国投公司系台山寺院公司持股10%的股东,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益大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8.5元,由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台山寺公司与益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基础试桩和建筑基础桩基及配套附属工程发包给益大公司施工,现益大公司就案涉合同价款提起诉讼,要求国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由于国投公司与益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据现有证据,案涉合同发包方台山寺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其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国投公司仅系台山寺公司的出资股东并占10%股权,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国投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并应对其所出资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益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系国投公司投资建设且国投公司为实际发包方、台山寺公司系代理国投公司与益大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代理的后果应当由国投公司承担,其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益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7元,由上诉人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