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3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芦浦全民创业集聚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山东徐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劳务费金额,改判实际欠付金额为342049.56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是事实,履行中原审被告另有部分劳务工程,因工程造价问题,上诉人未有承接。原审被告便直接与被上诉人商洽并由被上诉人实施。因原审被告系国企而被上诉人系个人,双方无法结算,因此原审被告把该部分劳务款强行加在上诉人头上,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结算。而上诉人因该部分劳务未有参与,因此该部分结算信息不知情,导致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信息不对称,恶意隐瞒遗漏部分原审被告已与之结算的劳务款项,造成上诉人承担自身合同外被借名结算的部分。一审割裂上诉人被借名的事实,将2021年2月9日上诉人的工地代理人被迫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一审定案依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该结算协议已部分履行,金额已有变化,不应当机械认定而予支持,应当按照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劳务款项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核算确认未支付劳务费835616.36元,有其项目负责人张奇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另行口头约定承包劳务事实不存在,一审时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代付工资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是567425元,另外一份是268140元,两份共计835565元。这一部分均由原审被告支付到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未将该劳务费支付被上诉人,以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他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辩称,原审被告中铁十局与上诉人之间已完成结算,且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本案与原审被告中铁十局无关,原审被告中铁十局仍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益大公司、中铁十局支付所欠劳务费835616.36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2日,益大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了《新台高速公路桥面系及桥梁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益大公司组织施工。***组织了一定数量的劳务工人为益大公司提供劳务。后***及其务工人员索要务工费事宜不得,到中铁十局(中铁十局新台五分部)上访。经中铁十局新台五分部调查核实,益大公司拖欠***施工队劳务费835000元未付。2021年2月9日,中铁十局新台五分部、益大公司、***三方达成2021年3月底之前全部结清协议后,***及其务工人员息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诉至一审法院。根据益大公司提供数据,***施工队共在中铁十局新台五分部工地施工8处,其中三方均无异议的有两处(即1.白彦镇K67+933.5、K68+225.5、K68+405、K69+303/zK69+306、K69+607、zK69+599盖板涵、K70+562.5/zK70+540、K70+610/zK70+605箱涵,务工费1105034元;2.K65+756大桥、K65+465玉溪河二号大桥(桥面),务工费1031212.36元。益大公司、***均认可为***施工队是给益大公司分包项目施工,且已结算),其余六处双方各持己见(铁十局为方便结算,将该六处也通过益大公司结算、走账,但未三方结算)。2021年12月30日,***、益大公司在一审法院对账未果,双方同意于2022年1月7日前三方(含中铁十局)结算。截至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三方未能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2月9日协议,系中铁十局新台五分部、益大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原告诉讼仅涉及协议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与中铁十局在益大公司与中铁十局的合同外施工事由,因原被告三方未能结账,一审法院在该案不予审议,益大公司可另行选择维权的方式和途径。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其利息应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按照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35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8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6元,减半收取60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78元,由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2021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已向其结清涉案劳务费,并且认可拖欠被上诉人83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虽上诉人主张该结算金额已部分履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8350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劳务合同外有向被上诉人超付的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仅就被上诉人诉求涉及结算的部分予以审理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1元,由上诉人盐城益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王贵龙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靖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