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民初9835号之一
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纺织控股集团纺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纺织控股集团纺织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5.5元(已减半)、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5.5元,由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巫劲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帅
书 记 员 张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