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鲁海田、张宏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4358号
原告:鲁海田,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宇,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董事长。
原告鲁海田与被告张宏宇、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宇、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海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宏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21.44元的90%计67,069.27元;2.被告南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张宏宇分包由被告南通公司承建的牙克石市天一城工地的打水泥地面工程。2017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宏宇到其承包的工地进行水泥地面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2017年7月17日上午10点多,原告受被告张宏宇指派在维修机器设备地泵链子时,其他工人错误开启电源给地泵供电,导致原告放在地泵上的左腿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腘窝膝关节开放伤;左下肢多发皮肤挫伤;肌肉闭合性挫顿挫伤;左腓总及胫神经挫伤;泌尿系统感染,经手术植入了内固定物。住院40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不得已出院。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17日原告又两次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和14天,将内固定物取出。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腓骨骨折不连。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被告迟迟不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28.84元,误工费180元×27天=4,860元,护理费137.41元×27天=3,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22.8元,合计74,521.44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为67,069.27元,同时原告申请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的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故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张宏宇、南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8)内078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被告张宏宇雇佣期间受伤,之后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张宏宇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秦皇岛市工人医院2019年6月27日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及2019年10月17日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8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经林业总医院治疗后,又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17日前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再次治疗,诊断中明确了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的时间,医药费票据是原告两次治疗后支付的检查医疗费,合计60,528.84元;复印病历支付22.8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宏宇,在劳务期间受伤,经初次治疗后,又陆续二次治疗,发生医疗费客观实际,系合理费用,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及本案中累计27天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此前受雇于被告张宏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经本院(2018)内078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张宏宇赔偿原告90%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基于原告的伤情,经过二次手术取体内固定物,所发生的为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宇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及已生效的(2018)内078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宇、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0,528.84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3,152.25元(116.75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22.8元、合计73,963.8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应承担90%的比例为66,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鲁海田各项经济损失66,568元;
二、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