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2民初3596号
原告:***,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越桔西区。
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潘兄弟铝塑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区阿里河镇文化街四委武装部西侧。
经营者:潘跃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跃民,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来诺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权,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鄂伦春自治区林业局五七工退休,住鄂伦春自治区。
被告:刘洪超,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第三人:杨永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越桔西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潘兄弟铝塑门窗加工厂(门窗厂)、刘洪超及第三人杨永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内0782民初790号一审判决,南通公司不服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内07民终2041号民事判决,刘洪超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院作出(2020)内民抗64号民事裁定,指令中院再审,中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内07民再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被告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跃民、潘新权、被告刘洪超、第三人杨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2,201元、护理费17,158.8元、误工费26,9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外请专家劳务费1万元(其中专家劳务费7,000元、差旅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5,484元、肋骨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4,155元、交通费769元、精神抚慰金7,800元,合计439,500元;扣除被告门窗厂垫付159,047.5元,余款为280,45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公司承建牙克石市光明路天一城小区楼房及附属设施,因需安装塑钢窗,与被告门窗厂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门窗厂为天一城小区53-66号楼提供并安装塑钢窗,因门窗厂人手短缺,便将其中部分楼房安装塑钢窗的任务分包给被告刘洪超,被告刘洪超为安装塑钢窗找来原告等其他工人施工。2O17年9月17日,原告在将塑钢窗向7楼运输的过程中,从6楼的电梯井坠落(电梯井无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一、胸外伤,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血气胸;二、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棘突、横突骨折;三、左桡骨远端骨折,左4、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四、右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95天(含肋骨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限80日,肋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匡算需8,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9,500元,扣除被告门窗厂垫付159,047.5元,其余280,452.5元要求三被告赔付。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天一城小区部分楼房由我公司施工,因楼房塑窗制作加工安装具有专业技术性质,交由门窗厂完成,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书。事后,承揽人将部分楼房塑窗安装工作交由刘洪超完成,刘洪超将运送塑窗工作交由杨永君(***丈夫)等人员完成。2017年9月17日,原告私自进入安装施工现场,当时因现场抹灰,把电梯井口防护网拆开,原告因自身过失,上楼不知何故从电梯井口跌落受伤。本案属于在多因一果情况下发生的,原告自述给其丈夫杨永君帮工私入施工现场,被帮工人杨永君、刘洪超对此明知,却对其采取放任态度,让原告身临危险环境,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而门窗厂明知刘洪超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塑窗安装工作交由其完成,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因果关系。当时因电梯井口进行抹灰需打开围栏,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和受害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应合理分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门窗厂辩称,门窗厂与原告没有过接触不认识,案发当日我方没有指派刘洪超等人去安装窗户,因现场没有拆模板不具备安装条件,当天没有安装任务。事发后据现场人刘洪超说是他与杨永君去看看能否安装,刘与杨尝试往六楼抬窗户过程中,原告不明原因跌入电梯井摔伤。原告根本没有干活,事发后65号楼窗户仍在五楼,根本没有工作内容和劳动成果,原告摔伤与我方无关,电梯井不是我方工作范围,监管与防护不是我方负责。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私自来施工现场没有安全意识,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其摔伤与我方窗户安装没有关联。事发后,刘洪超给我方打电话说老杨媳妇来工地从电梯井摔下去受伤了,事发突然,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我方本着先救人的目的,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9,047.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并由原告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159,047.5元。
被告刘洪超辩称,杨永君是我介绍给门窗厂去负责搬运窗户工作,每平方米8元中含安装及搬运费。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找原告,门窗如何安装及搬运与原告无关,是我与门窗厂、杨永君之间的事。从卸车到搬运从未见过原告,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出劳务,当时原告出事故时是我与杨永君在搬运门窗,在搬运过程中原告从六楼掉下的。
第三人杨永君辩称,刘洪超找我去搬运门窗及卸车,正好原告也没工作,就叫原告去搬运门窗。原告一直在工地干活,出事前已干3、4天。劳务费由被告铝塑门窗厂结算,搬运一个窗户5元。我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帮工,实际是受雇于门窗厂,我负责的工作是分塑窗。刘洪超是给我介绍活到塑窗厂,我们之间谁有活给谁介绍。门窗厂在事发后垫付部分医药费,说明认可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8)内0782民初790号原审卷宗内的住院病历、病假证明书12张、外请专家申请书、出院诊断证明、牙克石市康复药店票据、天泽大药房收款单、无限极有限公司购货清单、交通费票据、牙克石市康复药店收款票据、林业总医院门诊发票、黑龙江省医疗票据及林业总医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个9级伤残、4个10级伤残,误工期间为195天、营养期限8天、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被告南通公司提交的(2018)内0782民初790号案件卷宗内加工承揽协议书、被告门窗厂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单17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0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公司承建牙克石市光明路天一城小区楼房,其将铝塑窗的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门窗厂,被告门窗厂找到被告刘洪超让其负责安装塑窗。因赶工期,被告刘洪超找来第三人杨永君,第三人杨永君又找来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往楼上扛窗户,安装一套窗户人工费8元(含搬运费5元)。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65号楼一单元向楼上搬运窗户过程中,不慎从六楼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电梯井口坠落摔伤,被送往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一、胸外伤,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血气胸;二、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棘突、横突骨折;三、左桡骨远端骨折,左4、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四、右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95天(含肋骨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限80日,肋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匡算需8,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39,500元,扣除被告门窗厂垫付医疗费159,047.5元,尚应赔偿其280,452.5元。被告南通公司表示原告受伤系行为人和受害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应合理分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门窗厂认为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安全意识,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其摔伤与安装窗户没有关联。被告刘洪超表示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找原告,不认可原告出劳务,门窗如何安装及搬运与原告无关,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除各自陈述之外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门窗厂与刘洪超订立口头协议,由刘洪超为门窗厂承包的牙克石市光明路天一城小区的部分楼房安装窗户(包括将窗户搬运上楼),每平方米8元,完工一栋楼结算一栋费用。施工期间,刘洪超根据施工需要自行招聘他人参与劳务,并决定如何分配劳务费用。门窗厂仅负责同刘洪超结算后支付劳务报酬,并接收劳务成果,故门窗厂与刘洪超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其丈夫杨永君找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未与门窗厂对于其需要提供劳务的范围、劳务报酬等内容进行过协商,而且其提供的劳务系刘洪超承包安装窗户向门窗厂提供劳务成果的组成部分,劳务报酬的多少均由刘洪超统计计算,因此***的实际雇主应为刘洪超,其向刘洪超提供的是劳务过程,与刘洪超向门窗厂提供劳务成果明显不同。故刘洪超辩解不认可原告出劳务、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刘洪超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洪超作为雇主,在明知涉案工地的电梯井未安装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允许***及其他工人继续提供劳务,属于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洪超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门窗厂作为定作人对刘洪超安装窗户事宜负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责任,但在刘洪超施工过程中门窗厂所指示的65号楼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故门窗厂对刘洪超及其工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疏于防范,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门窗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门窗厂认为***没有参与劳务搬运塑窗,与事实不符,并认为原告摔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门窗厂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因其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依法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南通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承建商以及发包人,对于涉案工地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在明知电梯井没有安装防护措施且无警示告知牌的情况下,指派其他外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安装工作,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南通公司承担40%、被告门窗厂、被告刘洪超各自承担20%比例为宜。本案中,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合理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162,201元、2.护理费108.6×2×79天=17,158.8元、3.误工费195天×136.45元=26,60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100元=7,900元、5.营养费80天×100元=8,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7.残疾赔偿金九级一个20%,十级四个1%×4=4%,合计24%,35,670元×20年×24%=171,216元、8.肋骨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9.鉴定费4,155元、10.交通费320元、11.精神抚慰金7,800元,合计414,412.55元,三被告应按各自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4,412.55元的40%,即165,765元;
二、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潘兄弟铝塑门窗加工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4,412.55元的20%,即82,883元,因其已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159,047.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潘兄弟铝塑门窗加工厂76,164元;
三、被告刘洪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4,412.55元的20%,即82,88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5元,刘洪超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庞晓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