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91民初1613号
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9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99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665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为6699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双逸国际大厦工程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了借期、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此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归还10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双逸国际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8日,在原告施压下,被告不得已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次日,也是在原告施压下,被告不得已出具了案涉收据,载明委托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实上,被告作为发包方并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支付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认为,尽管原、被告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但上述协议及收据均是被告在无奈之下与原告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同时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以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现原告已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案起诉,故本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另案工程款中一并进行结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双逸国际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18日,原告(即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即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因资金紧张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借款到期以后,乙方应当立即连本带息还款;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三、甲方按约定日期将所出借的款项用于专项支付双逸国际大厦工程农民工工资;四、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各执一份。协议落款处,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盖章。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事项为委托幸福集团代付国际大厦农民工工资,金额为3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尾号3485的银行账户向尾号1185的银行账户转账6219963元,备注工资;同日,原告陆续开始发放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江苏*****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并备注“代瑞***付国际大厦项目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本院另案受理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苏0691民初1639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双逸国际大厦工程农民工工资,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应依约交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据是基于虚假意思表示所作出,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原告责任、而非被告义务,案涉款项应在双方另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而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据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款用途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自愿为支付双逸国际大厦工程农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其行为于法不悖;且双方就还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约定亦与结算工程款无关,被告据此抗辩案涉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1月22日,原告陆续发放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且数额大于借款金额,应视为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江苏*****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并备注“代瑞***付国际大厦项目农民工工资”应认定为被告还款,现原告自愿就上述还款先计入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款应予以归还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再结合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期内利息应为99000元(3000000元×12%÷360×99),该款被告应予以给付。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有权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现原告主**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9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2元,减半收取16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6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12元。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