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

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商初字第0280号
原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港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忠。
委托代理人吴海东。
被告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越江新村104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汤斌。
委托代理人邵勇林。
第三人南通市通宝船舶有限公司(原名为南通美利昌通宝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通江路306号(远洋船舶修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印均。
原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卫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港建公司申请追加南通美利昌通宝船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通市通宝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船舶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通宝船舶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东,被告港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勇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宝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施工的位于如皋港区原通宝船厂(即通宝船舶公司)扩建工程,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承建工程建设单位通宝船舶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一纸付款委托书搪塞了事。因被告欠原告货款,与第三人通宝船舶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为87345元);3、支付律师费1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港闸公司辩称:1、欠款19万元是事实,但应原告的要求已将欠款转让给通宝船舶公司;2、根据原告的承诺,款项已付清,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3、被告应诉后已联系过通宝船舶公司,通宝船舶公司也认可收到付款委托书、债务已转让给该公司,并曾跟原告协商过19万的欠款以12万元予以结清。
第三人通宝船舶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港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混凝土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混凝土买卖、违约金、律师费等事项。
证据2、2011年1月30日付款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9万元货款,委托通宝船舶公司给付,但通宝船舶公司副总印均曾签字,因此后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划掉了签字。
证据3、对账单以及被告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空头转账支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4、录音记录3份,分别为2014年1月6日原告原实际控制人田斌与被告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通宝船舶公司朱建华以及印均分别通话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及通宝船舶公司催要货款,通宝船舶公司不认可该笔债务。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以及证据2委托书均是事实,但委托书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原告丢失了2009年1月21日的付款委托书后又于2011年1月30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委托书,且同时向被告书面承诺货款已结清,通宝船舶公司也在委托书上签字,该付款委托书系债务转移,通宝船舶公司接收了委托书,且从2011年至今已三年,已形成债务转移的事实。据了解2014年春节后原告才从通宝船舶公司拿回付款委托书,被告出具两份委托书后,原告和通宝船舶公司都没找过被告要钱。证据3中的对账单系生产合同,未经被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转账支票是当时原告业务员因要回去交差要求我公司出具的。证据4通话录音中被告人员的通话文字是断章取义,另两份通话录音听不清楚,无法辨别。对证据5律师费发票与代理合同没有异议,但因已与原告结清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1月30日原告公司经办人陆建国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均已结清。
证据2、2009年1月21日领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往来中的经办人是陆建国。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系业务员为年终考核所作出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2领据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1月30日付款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2009年1月21日领据两份,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可以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其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3日的转账支票,被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该支票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并无关联,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录音不清楚,无法辨别,因通宝船舶公司未到庭应诉,不能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除2014年1月6日通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余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通宝船厂(通宝船舶公司)扩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交货地址、交货时期、加工费等事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送商品混凝土满1000立方结一次账,结清1000立方中的70%,依次类推,余款在28天强度报告出来一次性结清所有的货款;被告若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须承担逾期不付款部分(每天按合同应付款)0.2%的违约及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下方陆建国作为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被告混凝土,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万元未予支付。
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方陆建国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美利昌船舶有限公司:今有我公司2008年在贵单位承建船台桩基础工程,现委托南通港建商砼公司代付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此代付款用于支付船台建设时的商砼尾款”。当日,陆建国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2009年开具的委托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南通美利昌通宝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书作废,现再自愿请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再开具一份收款委托书,一切责任由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即该项目工程款已结清。特此承诺。”
此后,原告持付款委托书至通宝船舶公司,该公司印均于2012年1月12日在付款委托书下方签名,后该签名被涂划。原告因至通宝船舶公司未能取得19万元欠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港建公司因本案支付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另查,南通美利昌通宝船舶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更名为南通市通宝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长江镇通江路306号(远洋船舶修造厂内),法定代表人为印均。
审理中,原告港建公司以查清事实以及通宝船舶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将通宝船舶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追加通宝船舶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港建公司审理中申请将违约金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有19万元货款未给付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付款委托书中的内容,原告认为系通宝船舶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或者是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给付,被告认为系债务转移给通宝船舶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从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是被告委托通宝船舶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应系第三人代为给付的性质,虽然当天原告业务员出具了“项目工程款已结清”的承诺,但从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来看,需要债务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从本案来看,并没有两人达成债务转移的证据,付款委托书在交给通宝船舶公司时虽经签名但又被涂划,说明通宝船舶公司目前亦无受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应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则在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自起诉之日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其计算期间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逾期付款所致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符合我省当前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应承担该律师代理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二、被告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上述三项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由被告南通市港闸水建工程公司负担392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