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金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新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启东金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681执1634号 申请执行人启东市新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启东金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启东市新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金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2018)苏0681民初630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金路达公司向新联公司支付货款2637682.70元,给付方式: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1日前给付2137682.70元,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26871元。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调解书,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新联公司辩称,金路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其中包含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11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9年7月28日,到期日之前上述1100000元无法取出也没有利息。新联公司认为金路达公司履行1100000元的时间应视为2019年7月28日,而调解书确认的最后履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故要求被执行人金路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4072.5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28日)。 被执行人金路达公司辩称,其已经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了全部货款,新联公司当时已签收了商业汇票,且当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意味着其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故新联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不合理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路达公司提供了申请执行人新联公司的签收单,证明新联公司确已签收了商业汇票,新联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金路达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于以现金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履行义务,调解书中并未明确,且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履行予以接受,并未当场提出保留意见,故被执行人履行方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新联公司要求被执行人金路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被执行人启东金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启东市新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