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99号奥特莱斯购物广场2幢1610室。
诉讼代表人:薛佖,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华威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友谊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孙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南通华威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荣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对外公开,我公司无从知晓具体内容。华荣公司明知其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却不制止,故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华荣公司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华荣公司。2.华荣公司与富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案涉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华荣公司承担。3.华荣公司在《供砼方量及货款结算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砼款20万元等事实足以证明华荣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予以追认。4.华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富强公司、华荣公司2011年11月16日的委托书,应就富强公司尚欠货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华荣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富强公司、华威公司未提交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华荣公司提交新证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破字第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众润公司已向富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众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威公司、富强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为,众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尽管富强公司挂靠在华荣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工程,但案涉买卖合同系富强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华荣公司订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富强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审判令富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富强公司系独立法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无需华荣公司追认。对于案涉对账单上加盖华荣公司项目部印章的问题,即便华荣公司在案涉工地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真实,但对账单所载结算付款单位系富强公司,在对账单仅加盖华荣公司项目部印章、华荣公司未明确作出承担对账单所载款项付款义务承诺的情况下,华荣公司项目部盖章行为系对供应混凝土数量、货款的确认,而非债务加入。且华荣公司项目部系华荣公司的派出机构,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在无华荣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华荣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众润公司未核实授权情况,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劳务公司付款20万元,系华荣公司接受富强公司委托,从其已接收的工程款中支付,不能证明华荣公司已经同意债务加入。
三、至于华威公司的责任问题。众润公司在二审法院组织听证时曾明确表示,“基于华威公司抗辩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所以我们不要华威公司再承担责任,我们放弃该上诉理由”,本案重一审仅判令富强公司、华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未判令华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众润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现众润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主张华威公司就尚欠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