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3078号
上诉人朱健永因与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强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义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健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荣公司应对名义上由富强公司承包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案涉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朱健永和华荣公司,非朱健永和富强公司;富强公司将华荣公司项目部印章使用于名义上由富强公司承接的案涉4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有华荣公司的明确授权;即使华荣公司对4号楼及其地下车库无处分权,基于其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其也应朱健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4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与华荣公司无关,一审对该部分的工程款的处理错误。 华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朱健永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之一的华荣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以公司未审核评判的结算明细认定朱健永的工程款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华荣公司、富强公司分别承包工程应付款的比例确定已经支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华荣公司付款的计算亦存在错误。一审认定朱健永提交的两份承包协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事实认定错误。朱健永与强发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说法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华荣公司对富强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朱健永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说法以及朱健永未进行外墙保温发泡水泥板的施工,合同中也没有该约定的说法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朱健永的已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朱健永主张利息损失的说法错误;华荣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认为张义华实际持有华荣项目部和强发劳务公司的公章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朱健永的法庭陈述明显虚假。一审判决存在笔误。
华荣公司辩称张义华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法院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处理本案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义华涉嫌犯罪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故对于华荣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朱健永工程款1522707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半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4元,公告费1003元,鉴定费41080元,合计67267元(被告已缴纳42083元),由原告朱健永负担6680元,被告华荣公司负担6058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18504元,被告华荣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总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朱健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华荣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852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当时的同期同档年利率6%计算218.52*6%/365*天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海安华府天地1号楼、2号楼、4号楼及配套工程系由华威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12月份,华威公司先后就上述工程分别进行招标,其中1号楼全部及2号楼由被告华荣公司中标,4号楼及一期地下室由富强公司中标。此后,华威公司海安分公司分别与富强公司、华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威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该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是陈拥华;工程内容为一期工程中的4号楼、人防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合同价款2533.7801万元;承包范围包括(1)4号楼及附属用房:地下室顶板以及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外门窗、进户门、内木门、阳台门、楼梯栏杆(含护栏)、阳台栏杆、空调栏杆、外涂料、电梯、对讲门、花岗岩、大理石、外遮阳、消防、通风及图纸上说明的用户自理部分(有预埋件的预埋件除外)。(2)地下人防及地下室: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土方、消防、通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华威公司与华荣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华府天地一期工程二标段2号楼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5日;合同价款2046.2174万元。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华府天地二期工程一标段1号楼及附属用房、地下人防及车库土建、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3220.770423万元。 华荣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其承包华威公司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富强公司。富强公司实际对华荣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及自行从华威公司承包的工程一并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朱健永与华荣公司项目部订立的两份承包合同真实性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2011年3月25日的《工程承包协议》尾页“甲方”落款处“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府天地工程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样本印章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使用。上诉人华荣公司虽然以种种理由认为真实性存在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华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庭审中,华荣公司认可对朱健永的工程款部分的建筑面积无异议,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因此,原审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存在交叉施工等问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亦未能非常明确的确定支付给哪些工程内容,故原审认为按照比例确定已付款各具有合理性正确。至于华荣公司以及朱健永均提出的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按照比例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提理由均系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所计算得出的结果,并非一审所认定更合理的比例方式计算所得出,故华荣公司以及朱健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从何时计算的问题,由于有关合同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何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如何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应综合整个案情予以确定,在双方2013年10月15日已经对账确认的情况下,一审酌情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朱健永提出的华荣公司对富强公司承包工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以富强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如果需要华荣公司承担责任,必须得到华荣公司的认可和同意。华荣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只能在华荣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进行使用,如果超范围使用该印章,必须得到华荣公司的明确同意,否则,华荣公司无需对该部分工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华荣公司以及朱健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总体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4元,由上诉人朱健永和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