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光明新村5-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煜旻,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凤仙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顾美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荣,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美琴丈夫。
再审申请人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要求新源公司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工程属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工程,工程结算以审计结算为依据,完整的审计报告只有作为总承包人的新源公司才持有,要求新源公司提供完整审计报告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定,原审法院未要求新源公司提供的作法错误。2.原审法院未准确解释合同。申请人与新源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为审计结果,在申请人有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签证清单显示工程量明显大于法院认定金额的前提下,不做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与申请人诉讼金额差距巨大,难以让申请人信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新源公司提交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通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通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新源公司分别与通州市金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如东新元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了通州、如东地区线路、设备改造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通源公司施工。通源公司与新源公司仅就四安镇迎峰度夏工程10KV线路改造工程订立施工协议,通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4446515.20元,应对已完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工程量,通源公司原审中举证工程量的证据分两部分,一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2009迎峰度夏工程量(刘桥)”,二是47份工作票。新源公司对双方已核对的通州地区刘桥镇线路改造工程量无异议,但对以工作票认定工程量不予确认。因工作票不同于工程签证单,系由施工单位上报供电部门签发,用于有关线路停电,工作票上记载的属于计划工作内容,并非双方对完成后的工作量进行的确认,且新源公司仅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通源公司,工作票上记载的作业单位为新源公司,通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作票上记载的施工人员为其公司人员,另双方确认由通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并无工作票,故工作票难以真实反映通源公司已完工程量的情况,不能作为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对于除刘桥镇项目之外的工程量,通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部分工程量可以新源公司自认的工程量为准。
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通源公司与新源公司就四安镇线路改造工程订立施工协议,并认可其他工程按此结算。该施工协议未明确工程价款,约定“按最终审计施工费用的80%结算”。因新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获得20%工程款,通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80%工程款,故最终审计应以新源公司与上手发包方之间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符合通常文意解释。
关于工程价款,新源公司虽未提供与上手发包人金能公司、新元公司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但原审中所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项目价格计算表、发票等证据与一审法院向供电部门核查的结算资料一致,通源公司对资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新源公司与金能公司、新元公司的结算价为依据,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302753.04元,不违背客观事实。通源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中含主材费,而新源公司与新元公司(甲方)的施工承包合同、电力承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由甲方提供领料凭证乙方至指定地点自行领取”、“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印证新源公司关于材料系甲供的主张。通源公司承接的系新源公司分包工程,其未能提供双方变更材料供应方及证明主材由其自行采购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采信通源公司单方计算的444万余元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本案的实际状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