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4059号
原告:***,女,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智兵,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5-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电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被告***及被告通源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3020.48元(已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3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52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70元,交通费8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通源电气公司辩称,1.事发时,***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的是一辆拖车,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载的“拖拉机”。2.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用药并非交通事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我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救护车费用260元,其余不予认可。4.事故系由***引起,与我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通源电气公司的意见一致。4.我不要求被告通源电气公司承担责任,由我来承担。5.事发后,我垫付5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6时30分,***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源电气公司)牵引一辆拖车行使至如皋市长江镇通江路与长江中路交叉路口碰撞步行的***,致***受伤。2017年9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93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牵引拖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顾头失尾,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3日行“胸11椎体成形术”,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7年10月24日,原告***又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经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胸11椎体成形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联及新旧伤情等作出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椎体成形术,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新鲜性骨折,非陈旧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成形手术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事发时,***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垫付55000元。
被告通源电气公司当庭述称,“***是通源电气的职工,他的工资是到年底根据业绩考核由公司发放的。平时***就是负责开车子。通源电气公司是负责线路安装的,需要将材料以及安装工人送到场地,***负责运输的。事发的时候,***是牵引了一辆拖车,应该是在运东西”。被告***对被告通源电气公司的该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2.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通源电气公司及***的相关陈述,可认定被告***系被告通源电气公司的职工。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通源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确认。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1330.48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其中有部分用药并非交通事故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标准,本院支持360元(18元/天*20天)。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900元(10元/天*90天)。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520元[3420元+(90+1)天*100元/天],并提交南通鹏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南通鹏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系正式发票,形式合法,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雇请专业护工护理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9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227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
本院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3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3290.48元。因***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通源电气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5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合考虑被告***、通源电气公司的关系,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衡定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55000元从被告通源电气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通源电气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18290.48元,给付被告***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18290.48元;
二、被告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5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鉴定费2270元,合计27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冒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群
书 记 员 沙臻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