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苏0682行初273号
原告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光明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锦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街iv>
法定代表人匡咏梅,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社镇政府)行政赔偿,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东社镇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逸宇,被告东社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匡咏梅,委托代理人高荣、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源公司向被告东社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2014年7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修建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失897130.9元予以赔偿,2016年8月23日,被告东社镇政府作出(2016)公赔字0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通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建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售原杨港小学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20日,李建如申请新建钢结构厂房和三层办公楼,及对原建筑外貌进行改造,建厂区围墙等,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其申请,2014年2月20日,原告购入上述杨港小学地面资产并就政府批复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4年7月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并毁灭性破坏了建筑材料,被告的拆除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其后,原告申请被告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4026.8元。
原告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建如向被告申请建钢结构厂房和三层办公楼,及对原建筑外貌进行改造、建厂区围墙的报告及被告的审批意见(含示意图)。
2.通源公司人员拍摄的东社镇政府2014年7月1日组织拆除原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的视频及电子照片若干,以证明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并毁灭性破坏了建筑材料。
被告东社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被拆建筑属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虽然李建如曾经申请规划改造,但李建如及原告通源公司实际上未取得乡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政府依法应予查处,原告的被拆建筑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2.本政府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建的建筑物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本政府具有对违反乡村规划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政府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社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6)苏068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苏06行终551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被拆除建筑物是违法建设,被告具有查处、拆除违法建设的职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两份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建设行为合法,证据2不能证明其用于建设违法建设的材料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已在(2016)苏0682行初10号案件中审查,本案不再进行审查。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两份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东社镇政府与李建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杨港居杨港小学后排西房屋184.22平方米、后排东房屋184.22平方米、朝东平房38.8平方米、前排房屋184.8平方米、楼房431.2,总占地面积4494平方米,东社镇政府同意将原杨港小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建如,转让期30年,房屋售价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共计32万元。2013年10月20日,李建如向东社镇政府出具报告,申请进行规划改造,新建钢结构厂房一栋,新建三层办公楼一栋,同时对原建筑外貌进行更新改造,新建厂区围墙等。10月22日,东社镇政府工办签署意见:“根据上级要求同意盘活闲置资产,原址改造,引进无污染有税收的实体项目,并报请村镇建设办会审”。10月23日,东社镇政府村镇建设办签署意见:“该地块建设不影响镇总体规划要求”,但李建如其后并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2014年2月20日,李建如与原告签订资产出让协议,主要内容:出让方李建如将坐落于东社镇杨港居的原杨港小学围墙内的所有地上现状建筑物,包括教学楼、平房、围墙等配套建筑物、构筑物整体出让给通源公司,该地及建筑物为无权证的土地厂房,受让方对出让方所要出让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及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期为26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40年2月10日,转让金为15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该协议的出让方签名为李建如,原告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泉作为受让方签名。
2014年6月,原告在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受让的原杨港居杨港小学后排东房屋建设两层184.2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后排西房屋建设两层184.22平方米的建筑物,上述建筑物的第二层正在砌建砖墙,尚未封顶。被告接到有关村民的信访投诉后,于2014年7月1日组织人员,使用挖掘机和人工推倒上述建筑物的第二层正在砌建砖墙,砌建砖墙的建房材料砖头、钢材并未受损。但从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出,挖掘机行进过程中,将原告用于建房的,放置于在建房屋下方路上的木料板材、砖头及少量的钢材来回两次碾压,砖头被碾碎,木料板材断裂较多,少量的钢材弯曲,但尚可利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推到砖墙的砖头和钢筋已由原告自行处理,被碾压的砖头后来用于水泥路地基,被碾压的木料板材后来被建筑工人带走。
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源公司向被告东社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2014年7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修建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失897130.9元予以赔偿,2016年8月23日,被告东社镇政府作出(2016)公赔字0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碾压的木料板材、砖头及少量的钢材的价值进行鉴定,因该批受损物品已被清理,实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评估,故本院向如皋市价格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咨询受损物品的价值。如皋市价格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和照片经过认真观看、分析后,估算受损木料板材约为390根,砖头约为4224块(21垛),如皋市价格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市场了解,确认在2014年7月木料板材价格为每根31-33元,砖头为每垛72-75元,按中准价计算,受损木料板材价值为12480元,受损砖头价值为1533元,合计受损物品价值为14013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通源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东社镇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执行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行政行为违法性、致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害和可归责性三项构成要件,即公民、法人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国家赔偿,且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建造案涉建筑物,原告的该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原告建造的案涉建筑物属违法建设。
虽然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但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是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的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关于被告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应否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因原告建造的案涉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原告因建造违法建设投入的成本,依法也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拆除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性的拆除方式,将尚有使用价值的建房材料人为毁损,且无法修复,完全丧失其应有功能,对此损失,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视频、照片可以看出,在对案涉建筑物拆除过程中,被告尽了谨慎拆除的注意义务,仅将正在砌建砖墙推倒,砌建砖墙的建房材料砖头、钢筋并未受损,但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挖掘机将放置于在建房屋下方路上的木料板材、砖头碾压,造成该部分物品的损失,损失价值为14013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赔偿原告南通通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