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60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龙、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榜,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没有充分质证和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违约金和赔偿租赁物丢失费,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但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且已把租赁物全数归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应由被上诉人王海龙、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海龙挂靠于被上诉人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包周口高铁片区的工程施工。被上诉人王海龙又把其承包的周口高铁片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的哥哥卢振华。卢振华承包的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施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中明确显示收货人由被上诉人王海龙签收,其租赁的建设器材等均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与上诉人***工程无关。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供货单全系***工地租赁使用与事实严重不符,对于***承包的工程量,其施工使用的建筑器材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器材,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其事实进行核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经结算其租赁的建设器材已经全部归还给被上诉人***,未归还的建筑器材系王海龙工地租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把全部责任判决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理由在一审诉状和庭审过程中都已经查明。
王海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海龙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业务往来,无债务纠纷。在***给***供货期间,王海龙受***委托,代收过收货单据。王海龙没有挂靠南通港口建设公司,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分包方,仅是周口高铁片区淮阳路管廊工程项目的一名员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利害关系人。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也不认识王海龙、***,也没有授权王海龙、***签订合同,他们是否与***签订过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欠付租赁费与答辩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海龙从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15日拖欠的租金36011.48元及应付租金违约金10803.44元,所欠租赁物价值60138.6元,应付租赁物未退还损失违约金30069.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的钢管2056.7米,下欠扣件2527套,下欠顶丝442套;4、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依法判令被告所欠租赁物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退还完租赁物之日止。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海龙支付租金54115.37元,欠付租金的违约金16234.61元,未归还租赁物价值60138.60元,应付租赁货物未及时退还违约金30069.30,共计16055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接周口高铁片区淮阳路管廊工程的钢筋工、木工劳务,2019年8月29日,与***签订了《友谊建设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丝等建筑器材,钢管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5元,炮头每个日租金0.04元。租赁期自2019年8月29日起,租用方交纳押金20000元并按月支付租金,以每月月底为支付时间,租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所签租赁收费标准。租用方负责货物的装卸及管理和往返费用如发生丢失有租用方负责赔偿,货物使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把所欠租金结清后,方可退货否则出租方有权拒绝退货并对所欠货物继续计算租金,直至把所欠租金全部结清方可退货。租用方如违反结算租金的规定,每超过一个月,应加收所欠租金数额的30%违约金,并有权对工地停止供货,租用方在合同期满时,必需及时退还租赁物,逾期不退还租赁物的,除继续计算租金外,还应赔偿未退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值的50%违约金。丢失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套18元,炮头每个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供应租赁物,由***、被告王海龙、案外人刘肖冰在发货单上签字。截止到2019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租用钢管16850.2米,扣件5800套,顶丝1500根。收货单有被告***、案外人刘肖冰、案外人朱二忠及原告***签名确认,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被告共计退还钢管14793.5米,扣件3273套、顶丝1058根。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应付租赁费共计145115.37元,扣除已支付押金及租赁费91000元,未付租赁费54155.37元。未归还钢管为2056.7米、扣件2527套、顶丝442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友谊建设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主张已将全部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依据原始发货单和收货单计算得出的租赁费54155.37元及被告未退还的设备种类、数量予以采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数额,被告应对未归还的钢管2056.7米按照每米18元(37020.6元)、扣件2527套按照每套6元(15162元)、顶丝442根按照每根18元(7956元)共计60138.6元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6234.61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欠款总额的30%,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损失违约金30069.30元的请求,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未退还租赁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给了原告,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再要被告承担此项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海龙、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4155.37元及违约金16234.6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费用6013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5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333.5元,由***承担142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承包合同两份,证明王海龙系南通港口建设工程责任公司负责人,该工程建设发包方系上诉人王海龙和南通港口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孟利平、刘义川、王孬强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王海龙在周口高铁片区淮阳路段承包有工程项目,王海龙其工程施工租赁的建设器材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其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违法。南通港口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租赁费用应当由***承担。被上诉人***提交***与***之子姚文超的通话录音,证明两个工地都是***个人承包,两个工地上的钱都是由***管理。***的质证意见是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由被上诉人供货租赁器材,其签收的有其承担。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海龙签收的也应由***承担,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友谊建设租赁合同书》,双方成立租赁关系。***依照约定向***的工地供应了钢管、扣件、丝等建筑器材,***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经过计算***应付租赁费为145115.37元,扣减已支付押金及租赁费91000元,下余租赁费54155.3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称,部分建筑器材由王海龙的工地租赁使用,对此一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发包人是南通港口建筑工程公司,王海龙仅是经办人,不能证明王海龙是发包人。提交三位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效力较低,应不予采信。有关发货单和收货单上虽然有王海龙签字,但王海龙不是发包人,也不属于承包人,其签字应视为代***所签。且按***所述其工地所用的器材已经全部返还给***,但经过比对计算,***签字的发货单、收货单记载建筑器材数量并不一致,可以反证***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