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254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北大街108号金域商业中心1幢17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建设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集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8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承建淮阴区月亮湾桂花园西苑项目,被告港口建设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建筑劳务承包工程,约定承包工程款(钢、木、瓦)按双方签订的结算表,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承包工程费用按实际工程量己经付清。2021年1月、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88200元,经协调达成协议,2021年1月、2月的工程量即工资款在2021年4月15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工人们因为拿不到工资,经常找原告要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及所举证据可知,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款为原告等十几名工人的劳务工程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