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大街108号金域商业中心1幢17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东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保滩街道十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东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77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预拌砂浆供需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对管辖权条款的约定,对上诉人并不具有效力。因此,本案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826民初77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淮安东顺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仍未解决,依法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被上诉人淮安东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住所地为涟水县保滩街道十堡村,为涟水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