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迟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大连公司,原名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港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总局)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大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中海大连公司另行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结算单位进行统一,出具《盘锦船舶工业基地舾装码头一号泊位及引堤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吹填工程取泥区水下土方工程量计算报告》(以下简称《计算报告》),得出与发包方结算的总水下方量(挖泥量)为8988474.69立方米,结合施工竣工图纸,该总量减去中港公司及中海大连疏浚处的水下方量,得出南通公司施工的水下方量最高为277087立方米。南通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751474.63元,中海大连公司已付工程款2282380元,一、二审判决判令中海大连公司向南通公司偿还欠付的工程款***11287元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南通公司与宁波和盛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对中海大连公司无约束力,本身内容不真实,与南通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不排除和盛公司施工了其他工程并将产生的工程量一并计入《工程量结算单》的可能,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中海大连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南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845000立方米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未向法庭出示,未经过法庭质证。南通公司不具备施工能力、私自撤场,属严重违约,且其将工程分包给和盛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南通公司陈述意见称:中海大连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计算报告》,其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均能提供而未提供,因而不属于新证据。此外,该《计算报告》系由中海大连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字,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计算依据4是中海总局与中海大连疏浚处、中港公司自行计算的,不排除相互串通损害南通公司利益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疏浚工程技术规范》中没有“水下土方量”的概念,《计算报告》是对规范含义的篡改和臆测,且与中海总局提供给中海大连疏浚处、中港公司的挖泥量统计单上的记载相互矛盾,与中海大连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说明》也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中海大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中海大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海大连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所谓新证据《计算报告》,其中得出涉案工程与发包方结算的水下土方量共计8988474.69立方米。如果按照中海大连公司所称,水下土方量即为挖泥量,根据中海大连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海大连疏浚处与中港公司完成的水下土方量共9219839.5立方米,已经超过《计算报告》得出的水下土方总量。南通公司、中海大连疏浚处和中港公司对涉案工程均进行了施工,如果按中海大连公司主张的逻辑计算,根据《计算报告》得出的水下土方总量减去中海大连疏浚处和中港公司完成的水下土方量应为南通公司的完成量,南通公司施工的完成量将为负数,显然与事实不符。中海大连公司在《工程量计算说明》中解释称,根据竣工图纸,涉案工程外围堰标高与吹填标高之间有0.51米高度差,中海大连疏浚处和中港公司多吹了部分吹填方量,计算时应减去多吹的部分,但该解释为中海大连公司单方作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中海大连公司所称的竣工图纸已提交给出具《计算报告》的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作为《计算报告》的附件列明,《计算报告》理应将竣工图纸体现的高度差考虑在内,中海大连公司的解释不能成立。中海大连公司提交的《计算报告》与其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可见,《计算报告》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海大连公司关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中海大连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码头工程发包给南通公司施工,南通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中海大连公司也向南通公司支付了2282380元款项,但双方并未确认南通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因而本案实体争议焦点是南通公司吹填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数额的计算。南通公司将其从中海大连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和盛公司,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挖泥方量为845000立方米,南通公司已向和盛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在南通公司与中海大连公司没有测量和确认工程量,且已无法再行测量的情况下,且在南通公司和中海大连公司各自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确认的挖泥方量,认定南通公司挖泥方量为845000立方米,并无不当。中海大连公司认为不能排除和盛公司将其他工程的工程量一并计入结算单,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得到支持。中海大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是在南通公司与中海大连公司没有测量和确认工程量,且已无法再行测量的情况下,将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确认的挖泥方量作为参照,认定南通公司挖泥方量,并未将南通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因此,中海大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海大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