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能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3月31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金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沙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5月1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金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及一审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是***的儿媳,在从事房产中介和非法放贷,实施套路贷,是一名职业放贷人,本案50万元借款没有借到一分钱,整个手写借条文字是***和***在本案中提起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是经过多次庭审作出的判决,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不诚信,应当驳回其诉请。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计算至2019年8月3日为277500元);2.判令金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因案外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交税需要,向***出具借条借得20万元,书面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15日,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借条的借款人签字栏中同时有“***”手写体字样,担保人栏中盖有新源公司印章(***称***系其妻子,系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由***书写,***签字确认向***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保证如不归还,每超过一天按总借款2.5%计息并承担总款5%的违约金,保证人栏内同样有“***”手写体字样,新源公司印章加盖于保证人栏左边空白处。2015年2月18日,***再次向***借款18万元,并在上述2014年11月7日的借条空白处书写借款内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载明借款利率,但注明“连2014年11月7日共计38万元”。***借得上述38万元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 2019年8月,***持***书写、***作为借款人签名、担保人栏加盖金能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落款为2016年7月4日的《借条》作为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借条》内容全文如下:“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四个月,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月息1.5%,到时本息壹次性归还,现用金能公司位于金能实业有限公司电力金具制造分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此款来源于***两笔借款及利息结算).***同意债权转让与***.”,上述内容左下方有***签名,无落款日期。现***持有金能公司下属电力金具制造分公司坐落于的房产证(编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14×××4B号)及座落于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编号:通州国用(2014)第00××24号)。 审理中,因当事人对上述2016年7月4日《借条》相关内容的形成过程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申请,对借条内容中“此款来源于***两笔借款及利息结算”、“***同意债权转让与***”两部分与借条主文是否同时形成,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21】**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1、2016年7月4日《借条》中“此款来源于***两笔借款及利息结算”黑色手写字迹与该《借条》主文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不能直接进行形成时间比对;2、2016年7月4日《借条》中“***同意债权转让与***”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借条》主文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支付鉴定费12060元。 ***因申请诉讼保全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于他人,原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以便债务人及时向受让债权者履行义务。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应当明确担保方式,债权人仅能依据具体担保方式向担保人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除非担保人未明确任何担保内容,只作为担保人签名,债权人可依其本意主张其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与***间有关20万元及18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双方争议在于该两笔借款的利率约定问题,***提交的***等出具的《保证》明确载明了20万元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月2.5%,因此,***关于***对上述借款不收利息的陈述,不应采信;至于有关18万元是否计收利息,***、***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结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2016年7月4日《借条》中50万元是否来源于***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18日向***所借的20万元、18万元本息结算形成;以及***是否将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于***。一审法院认为,虽***对上述《借条》形成过程申请了鉴定,但可作形成时间鉴定的只有“***同意债权转让与***”字迹部分,关键内容“此款来源于***两笔借款及利息结算”与《借条》主文其他内容形成时间先后无法比对,由于2016年7月4日《借条》由***签字确认,其有义务举证证明“此款来源于***两笔借款及利息结算”晚于《借条》主文其他内容形成,否则,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主张的该部分内容系***后补的意见。现虽然鉴定意见表明“***同意债权转让与***”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借条》主文其他内容,但这一意见不足以推断或证明“此款来源于***两笔借款及利息结算”也晚于《借条》主文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未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部分内容系***后补的意见,不予采纳,采信***关于上述《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至于《借条》50万元债权转让于***,是否已经通知,从***确认的借条开篇“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可见债权转让于***,其已知晓,因此,***有义务向***偿还相关债务。 至于***向***所借的18万元是否曾经约定过利息,根据***关于20万元的逾期月利率为2.5%、18万元的月利率为2%,至2016年7月4日结算本息共计50万余元,最终按50万元确定金额的陈述,50万元金额符合依其计算方法所计算的结果,一审法院采信18万元曾经约定过逾期月利率2%。而借贷双方结算后将前期利息酌减后计入本金,并在约定债权转让同时,约定了以后的利率,可以结算后的本息额为本金,按新约定计息,但以结算后的金额计算的利息与结算后的本金之和,不得超出原始借款按年利率24%所计利息与原始借款本金之和。现***主张的50万元结算后的利息,不违反上述利率限制,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金能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条》中明确载明以其“位于金能实业有限公司电力金具制造分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且原债权人持有金能公司相关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金能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担保本意明显系抵押担保,暂且不论金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主张金能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8月4日为277500元);二、驳回***对金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846元,由***负担;鉴定费12060元,由***与***各半负担(***负担部分,***已垫付,由***从其应向***支付的款项中抵扣)。 二审中,***提交了“诚信房屋置换”门头照片、另案中***的辩论意见等材料,以证明***是职业放贷人以及相关税款应当由***承担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案涉50万元借条上“此款来源于***两笔借款及利息结算”的形成时间与主文其他内容时间不能进行比对,但***确实收到了***交付的20万元和18万元两笔款项。虽然案涉借条上没有明确注明利息,但是在20万元借条出具时,***还出具保证明确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还款,要承担每天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此后***亦未还款。***所称的该50万元借条是双方对于此前38万元借条结算形成的说法,符合常理。而***对其主张的该50万元借条是因***介绍案外人**向***出借资金、出具该借条目的是为让**放心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50万元金额系双方对此前38万元结算形成并无不当。即使***从事房屋中介业务,***所提交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系套路贷、职业放贷,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