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23执29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李忠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昌林,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符晓丽。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符仁俊。
被执行人张福萍。
被执行人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符仁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灯塔。
法定代表人翁晓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符晓丽、**、符仁俊、张福萍、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0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符晓丽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96292.5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75846.97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结欠申请执行人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99%继续计算。被执行人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符晓丽不能按上述约定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符仁俊、张福萍、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24.50元,由被执行人符晓丽、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六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符晓丽名下“苏F×××××”精灵牌微型轿车、“苏F×××××”奥迪牌小型轿车及被执行人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苏F×××××”扬虹牌汽车,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予以轮候查封,因未实际控制,且被多案查封,不宜进一步处置。2016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账户,同时冻结了被执行人符晓丽的公积金账户(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因被执行人符晓丽、**、符仁俊、张福萍、南通市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明确表示六被执行人现暂无偿还能力,无需再继续采取任何查控措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272139.47元和执行费1512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明确表示无需再继续采取任何查控措施,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执行长  祁卫东
执行员  高亚雷
执行员  高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范中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