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继均,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如东县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爱民路18号。
再审申请人***、钱继均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继均申请再审称:(一)被征收土地已经超过使用年限,原用地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二)即使征地行为仍然有效,***、钱继均仍然拥有银杏树的所有权。1.诉争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因而确定的青苗补偿费仅是基本补偿,未包括***、钱继均1000余棵银杏树的补偿费用,更不能因征收决定即取得***、钱继均栽种在诉争土地上的银杏树的所有权。2.公告后未依法将补偿费用交给农民,征地行为没有完成,农民仍然拥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三)大通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通公司有责任了解施工土地的补偿状态,在被告知银杏树尚未补偿,施工受到阻止的情况下应当停止铲树,而不是继续破坏***、钱继均的财产,其行为存在过错。***、钱继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户于1998年10月20日承包南通市崇川区明星村十组耕地。2001年3月,农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核实其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钱继均在其承包地上种植了银杏树、杏树、樱桃树、桃树、枣树。
2006年3月3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6)年通地征字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园林路征地位置及面积、安置人数、征地补偿标准及被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进行公告。其中包含文峰街道明星村十组0.8287公顷(12.4305亩)土地,青苗补偿费13773元。***、钱继均诉请大通公司赔偿的树木所属土地也包含在内。2007年2月25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园林路(世纪大道-青年东路)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到位的公告,载明:”2005年第26批次园林路(世纪大道-青年东路)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我局已于2006年6月14日前将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划入区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将30%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青苗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发放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己由所在区补偿到位。请各被征地单位于2007年2月28日前交地,被征地农民从交地的当月起开始享受基本生活保障。”
2010年8月7日,如东县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大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在明星村十组施工时铲除园林一处,面积约1650平方米,其中长有果树和银杏树。
2010年12月,***、钱继均诉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如东县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树木价款304500元。该院认为该请求属于征地补偿纠纷,当事人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有争议的应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应向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钱继均要求南通市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如东县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树木款,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崇民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对***、钱继均的起诉不予受理。***、钱继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通中民诉终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5月4日,***、钱继均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如东县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钱继均财产损失32万元及延期支付的银行利息。该院认为:***、钱继均主张被损坏的果木系其原承包的明星村十组耕地上附属物,依法应由土地征收部门予以补偿。根据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25日发布的公告,包括***、钱继均承包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已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已由所在区补偿到位。***、钱继均再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已由政府完成征地程序,大通公司作为园林路的施工单位,铲除施工范围内的附属物并非侵权行为。大通公司向***、钱继均出具证明,仅是对事实情况的证明,而非对侵权行为的认可。对于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自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并公告之日起,被征收土地上附属物补偿争议成为土地征收补偿纠纷。***、钱继均如认为征收未予补偿或不服补偿标准,可通过行政协调、行政裁决向土地征收部门主张权利,如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已经拨付到位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未转付,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对于***、钱继均要求大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驳回***、钱继均的诉讼请求。
***、钱继均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钱继均以大通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钱继均对案涉果木享有合法权利且大通公司铲除树木的行为存在过错。首先,2006年3月3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所涉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一并予以补偿。虽然公告未对***、钱继均土地上的果木特别考虑补偿标准,但不影响政府征收决定的效力。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的变更。而且果木是否应当补偿、补偿的标准、补偿的对象等问题均非民事案件涉及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大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铲除果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过错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状态。大通公司在国土资源局公告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上施工,铲除施工范围内的树木,是基于土地已经征收的事实,非故意或过失损害***、钱继均的财产。至于征收机关对果木的补偿是否合理,非大通公司考虑的范畴。即使树木未获足额补偿,亦通过征收补偿程序处理。综上,***、钱继均以侵权为由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其树木损失,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当事人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应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应向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于树木的补偿问题仍应通过行政途径获得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钱继均已不是诉争树木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文峰街道明星村十组0.8287公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自2006年3月3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通地征字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转移归国家所有,***、钱继均诉请大通公司赔偿的树木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亦在征收范围内,其所有权相应转移。无论该征收决定中是否包含诉争树木的补偿标准、补偿标准是否过低及补偿款是否足额支付,均不影响征收决定生效以及相应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钱继均已不是诉争树木的所有权人,无权以所有权被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其次,大通公司在本案中无侵犯***、钱继均合法权益的行为。大通公司作为园林路的施工单位,基于政府先后发出的征收公告和补偿到位公告,在已完成征地程序的国有土地上施工,铲除施工范围内的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其行为既不具有违法性,亦无主观上的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决驳回***、钱继均以侵权为由对大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的诉求并无不当。***、钱继均关于其仍然享有诉争树木的所有权,大通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对政府征收行为的效力、征收的程序,以及诉争树木应否补偿、是否已补偿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钱继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继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