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23执102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被执行人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
申请执行人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拼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到期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6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66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47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37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300904元(未计算迟延履行金),执行费35409元未交纳。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8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2017)苏0623执1023号案件的执行。
该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
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溢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