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671号
上诉人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洋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通洋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租赁合同》《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019年8月2日,南通洋口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华联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南通洋口公司虽否认此笔转账系租赁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鉴定《租赁合同》印章与南通洋口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但华联达公司对印章造假一事并不知情,且南通洋口公司“公对公”付款,华联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南通洋口公司并未反对“公对公”转账,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南通洋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缪某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审查,亦未答复当事人,系程序错误。
南通洋口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洋口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209562.57元;2.判令南通洋口公司返还价值1092969.2元的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则按原值赔偿;3.判令南通洋口公司给付未退还物资每日产生的租金1506.85元,计算至物资还清之日止;4.判令南通洋口公司支付违约金72152.69元,以上合计2384684.46元;5.诉讼费用由南通洋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联达公司主张其与南通洋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内容记载:甲方华联达公司。乙方南通洋口公司,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物资,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用的交纳:乙方起租时,预先交纳押金1万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租费,租赁物资全部返还后,押金抵租费或退还乙方。落款处由代理人:缪某签字,盖有字样为“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南通洋口公司在诉讼中向该院申请对该份合同中的乙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样本,该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租赁合同》上的南通洋口公司印章与样本中南通洋口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另华联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上显示付款方:南通洋口公司,收款方华联达公司,金额1万元,附言采购款-吴,交易日期2019年8月2日。关于该银行回单,南通洋口公司称2019年4月桑某、吴某以其名义在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伊吗图镇承包了辽宁众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以下辽宁阜新众辉工程),该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工程由缪某分包。按要求缪某领取承包工程款需提供发票。2019年8月缪某联系吴某,其分包的辽宁阜新众辉木工工程需购买材料,为方便领取承包款,缪某要将购买材料的发票直接开给我公司,而开票单位需要通过我公司账户汇款才好开具我公司抬头的发票。所以缪某汇给吴某1万元,吴某通过我公司账户汇给缪某提供的华联达公司银行账户。因此该款是材料采购款。汇款单上也注明了用途是“采购款”,该款无论就其性质,还是工程地点,都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华联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乙方并非南通洋口公司盖章,且华联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缪某具备相应权限代理南通洋口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故无法认定华联达公司与南通洋口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华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联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联达公司与南通洋口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华联达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并以《租赁合同》和《银行客户回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南通洋口公司并非同一枚,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缪某有权代理南通洋口公司签署该合同,《银行客户回单》载明“采购款”,且南通洋口公司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联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联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追加缪某为一审被告系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追加申请系南通洋口公司提出,但南通洋口公司表示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再追加,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华联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4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联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审判员*硕审判员董伟
法官助理***书记员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