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9393号
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洋口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750。
法定代表人:翟宝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梅林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88468289。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
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7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以1044000元(工程结算价34800000元×3%)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26481.32元,另承担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即被告厂区的2#、3#、4#、6#车间、检验车间、研发车间、宿舍楼、消防水池泵房以及全部外场工程等工程项目。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该判决书明确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480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该部分费用已通过上述判决处理完毕),另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三年内支付3%即1044000元,剩余2%即696000元于保修期满五年7天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1044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696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呈讼。
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承包人原告和发包人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即被告厂区2#车间、3#车间、4#车间、6#车间、检验车间、研发车间、宿舍楼、消防水池泵房以及全部场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包括与厂区内原有单体工程的连接;合同总价4080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另5%留作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三年内付3%,余下2%满五年付清;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及时组织验收;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预留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在保修期满五年7天内付清,多退少补不计息等。
2011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开工。2013年8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五方主体验收。涉案工程的决算价款应为38000000元。
2014年6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绍柯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94138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0.44元及其利息。上述判决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中未包含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即被告厂区2#车间、3#车间、4#车间、6#车间、检验车间、研发车间、宿舍楼、消防水池泵房、全部场外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依法享有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同时承担合同义务。
针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质量保修金及其利息的诉求问题。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4800000元。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另5%留作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三年内付3%,余下2%满五年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则约定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五年7天内付清)。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对于5%保修金返还时间作出不同约定,鉴于保修金款项具有明确指向,本院认为应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宜,即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五年7天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该5%保修金目前已具备付款条件。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支付5%的质量保修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为1740000元(34800000元×5%)。原告同时主张质量保修金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根据前述分析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5%的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被告存在逾期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的事实,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所欠保修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7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799元,由原告南通洋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9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