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2号
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红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富林,男。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周秀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国,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新公司)与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前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上加盖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再次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隧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富林、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国、王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隧新公司诉称,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原企业名称如东县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一份H型钢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一份拉森桩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6月3日陆续提货至总量计:型钢292吨,租费单价人民币(币种下同)6元/吨*天,拉森桩186根计2,790米,租费单价0.59元/米*天,并于2012年1月14日进行结算,总计材料租费及材料赔偿费计440,642元+228,452元=669,094元,扣除已支付费用145,000元,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欠原告租费及赔偿费524,094元,并多次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全部欠款。原告也分别在2012年6月和2013年5月去函催讨欠款,并于2012年8月上门催讨欠款,而被告一次次以欺骗手段故意拖欠款,并于2015年1月23日以公司更名为由拒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548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又产生违约金1,627,311元,考虑到违约金已超过本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416,116元。因被告***之后为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欠款进行共同担保,故欠款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费及修理费524,094元;2、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支付原告以524,094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的付款责任调整为:被告***对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欠款524,094元中的50万元部分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如东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发生交易行为,被告***不是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人,被告施瑞详与原告发生的关系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即使要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中确定欠款本金只有40万元,加违约金10万元也只有50万元,现在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1年6月3日物资租赁合同、2011年6月3日材料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立,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材料;2、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1组,这些证照是订立合同时由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提供,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3、仓库出库清单、仓库入库清单等1组,证明出库货物由被告合同经办人施进提货签收,入库单是归还材料,部分未还清材料当时按赔偿价进行约定;4、租借材料进出及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524,094元,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经办人***于2012年12月11日签字认可,另一签字人王兰芳是***的妻子,原告确认这是***的账;5、2012年6月12日和2013年5月15日关于要求支付租金、滞纳金和材料赔偿的函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系2012年12月11日***到原告处对账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为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担保;7、2013年11月30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为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欠款提供担保;8、被告如东市政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和年检报告1组,证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企业名称发生过变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没有施进这个人,公章是伪造的;2、对证据2复印件内容真实性确认,但获得这些证照是很容易的,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委托了施进,对上面加盖的公章也有异议,与合同上加盖公章一样是虚假的;3、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施进签字,不是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授权;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过;6、对证据6不予质证;7、对证据7认可,但原告称***提供担保是无中生有,在2013年案件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起诉是因为原告根本没有资格起诉,充分说明了当时是原告和被告***发生的关系;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和***均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应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1所涉两份合同上加盖“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应不仅限于对原告提供合同上印章的鉴定,还要对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提供的印章、工商局的章一起鉴定,确定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是否只有一枚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两份合同经印章印文鉴定加盖并非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在工商局备案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证照内容虽然是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信息,但并无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对施进或者***的明确授权,原告也未能证明相关证照由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直接提供给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仅能反映原告将相关租赁物交付施进,同样无法证明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有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鉴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相关函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函件的送达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6至证据8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施进以如东市政公司名义(乙方)与隧新公司(甲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共2页,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借用施工材料,租借内容为H型钢,合同对规格、数量、租赁单价、材料比重,租借期限、工地地址、提货地址、材料修理及赔偿费用、押金、进出库吊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2页落款处甲方负责人处由朱春华签名,并加盖隧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和收货人处由施进签名,并加盖“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1年6月27日,施进以如东市政公司名义(乙方)与隧新公司(甲方)签订《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租赁合同》共3页,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拉森桩材料一批,租借内容为15米拉森桩,合同对租赁数量、租赁单价、赔偿价、租赁期限、租赁物的提取与归还、运输与装卸、结算、押金、缺损赔偿、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3页落款处甲方经办人处由陆红根签名,并加盖隧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处由施进签名,并加盖“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本案诉讼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出具华政[2015]物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材料均为留存于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材料,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租赁合同》签字页当中乙方签字盖章处及骑缝处加盖的“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供比对的“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检材《物资租赁合同》签字页当中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的“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供比对的“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如东市政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1月10日,施进至原告处提取和归还H型钢材料;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20日,施进至隧新公司处提取和归还拉森桩材料。2012年1月14日,原告制作一份《租借材料进出及费用结算清单》共3页,列出租赁上述材料产生的租费,其中H型钢产生租费、修理费、报废及赔偿总计440,642.88元,拉森桩产生租费、修理费、报废及赔偿总计228,452.63元,以上费用总计669,095.51元。注:已付145,000元,欠隧新公司524,094元。***于2012年12月11日在上述结算清单第3页手写:“以上费用本人确认,请求甲方让剥6万元修理费,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因***届期未付,隧新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将如东市政公司和施瑞详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如东市政公司和***对截至2012年1月的材料租金共计524,094元承担连带责任;2、如东市政公司和***对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立案号为(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48号。在该案诉讼中,隧新公司(甲方)和***(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案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积欠甲方租赁费共计40万元;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先行支付甲方2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8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三、如乙方不能在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则乙方需再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撤回对乙方及如东市政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隧新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准许隧新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又查明,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本案系争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就合同订立而言,原告提供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经印章印文鉴定,签章页上加盖的“如东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在工商局的备案印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同时使用两枚以上相同样式的印章,故系争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同时,在该两份合同末页乙方签章处有“施进”签名,原告同样未能提供施进系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授权签字人员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相关证照虽然内容真实,但证照本身并不能作为授权签字的书面依据,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施进的签名对被告如东市政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就合同履行而言,根据原告陈述,租赁材料均由施进提货和归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确实送到约定工地及约定工地系被告如东政公司承建,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收到的租赁费用由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直接支付,无法证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实际参与了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者因原告履行合同而获益。再次,就合同结算而言,原告提供结算清单及在前案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原告与***签订,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并未参加订立和履行。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系争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支付材料租费、修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万元,逾期支付应另付违约金10万元。现***分文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4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合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6,500元,因鉴定意见所盖印章不同被告如东市政公司在工商局的备案印章,与被告如东市政公司的诉讼意见一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东市政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2.10元,由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1.27元,被告***负担7,02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鉴定费16,500元,由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沈翔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人民陪审员  高 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轩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