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82民初6161号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
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原告员工。
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兵,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以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世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