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2号
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根。
委托代理人薛富林,男。
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瑞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该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合同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H型钢租赁合同和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合同。H型钢租赁合同尾部约定本合同签署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甲方办公处,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上海闵行法院裁决。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签约地点在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第八条第3款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当事人协议选择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轩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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