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熊炳林、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兰,女,193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炳林,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荣,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主要负责人:徐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顺兰(以上三人以下简称**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炳林、如东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市政公司)、王爱华、曹建荣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上诉请求:改判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支持其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等人增加上诉请求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事故路段是否需要封闭道路施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事故现场图,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道路路面。如果案涉工程需要封闭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如果案涉道路不需要封闭施工,那么受害人郁宏明就有权通行。郁宏明沿着路边行走,不存在明显过错。更何况案涉道路系郁宏明出行的必经之路,禁止其通行明显不合情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法庭调查,导致在事故责任判定时出现明显偏差,理应纠正。2.一审判决对郁宏明的劳动能力认定存在错误。郁宏明2007年发生的癫痫,不等于十年后还是同样的病情,更不等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癫痫病是一种慢性的突发性的神经性疾病,在不发作的情况下,生活学习和工作是不受影响的。一般情况下,癫痫病需要接受对症治疗,一部分良性癫痫病会慢慢治愈。郁宏明在受害前,不但能种地,而且还在外面打工,离婚后能独自将女儿培养到大学毕业,如果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能够承担起这份生活重担吗?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称郁宏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显然与郁宏明的实际生活情况不符。郁宏明在身体遭受到重大伤害后,接受交警询问时,都能对答切题,亦证明其精神状态还是正常的。
熊炳林辩称,1.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现场,路段进出口均设有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的标志,也无法通行,故其只需在卸混凝土时安全操作,无需对路面通行情况是否安全进行确认,不存在疏于观察。其车辆没有与郁宏明发生碰撞,从公安机关对郁宏明、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郁宏明步行的位置距离其车辆较远,也不会与车辆发生碰撞,郁宏明有能力识别案发路段在修路,不可以通行,也能听到车辆有“请注意倒车”的语音提示声,其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没有看到拖拉机,我是被什么东西碰到的都不清楚。事发前郁宏明不听劝阻,数次进入施工场地,一边行走,一边低头看手机,突然倒至车下,导致事故发生。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该事故是由郁宏明的过错行为造成,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以正常通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来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其与曹建荣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曹建荣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实属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由市政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无资质的王爱华,王爱华对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再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曹建荣。曹建荣负责运输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等。其受雇于曹建荣,其携带的仅仅是运输需要的车辆,不负责施工材料,作为建筑行业的劳动者自带劳动所需的工具属于正常现象,不能仅凭其自带运输工具便认定是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曹建荣一审时认为其系召集人,不赚取利润,与其是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涉案工程是当前普遍存在的非法转包现象,曹建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未能规范用工制度,其反而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曹建荣的说词,认定曹建荣与其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从事的劳务活动是曹建荣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受曹建荣进行监督和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监督、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何况曹建荣除分包工程的材料运输外,还有磨光、劳力等,其及其他工人报酬结算方式也系根据完成工作量多劳多得,并不固定,报酬亦由曹建荣结算支付。事发当年其为曹建荣劳务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合计为12300元,其中年底结算只付款5000元,其余7300元至今未曾结算。因此,如果其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曹建荣、王爱华和市政公司承担。3.市政公司与王爱华、曹建荣之间是分包关系,对此事实,一审中王爱华、曹建荣已认可,故王爱华、曹建荣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施工的安全隐患承担管理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王爱华、曹建荣为分包关系,又认定曹建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错误判决。4.一审法院认定王爱华作为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管理存在缺陷,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王爱华在事发前知道郁宏明智力不正常,事故发生前王爱华两次发现郁宏明在施工现场,并对其劝离,王爱华、曹建荣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知道施工过程中随时有险情发生,应当对施工现场提供安全措施而其未能提供,使郁宏明进入现场,导致事故的发生。施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责任应当由王爱华、曹建荣共同承担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重新判决。
如东市政公司、王爱华辩称,**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定如东市政公司和王爱华承担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曹建荣辩称,1.一审查明,郁宏明经王爱华数次驱离,仍然留在施工现场,并且走入施工场地、摔倒,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郁宏明存在极大的过错,一审对此认定正确。2.关于郁宏明的病情问题。郁宏明有癫痫病,并领取了残疾证,在事发前也领取了政府补贴。而现在**等人称郁宏明是十年前发生的癫痫,如果是这样,他是在受害前领取的补贴是因为什么,是因为他仍然存在癫痫。3.对郁宏明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的责任。**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述称,其公司已将一审判决其支公司承担1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金汇至一审法院账户。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炳林、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如东市政公司、王爱华、曹建荣赔偿其损失9279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王爱华以如东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如东县长沙镇农村道路建设工程D标段:四桥村、陆河村、长堤村,其中四桥村的具体工程包括路基补强、路面浇筑,土方及配套设施。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4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此后,王爱华将四桥村道路工程中的浇筑部分以11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曹建荣,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所有建筑材料由王爱华负责提供。曹建荣联系专门从事拖拉机运输的曹某,告知需四辆拖拉机在案涉工地运输材料,曹某随即联系熊炳林等四人上路拖料,熊炳林等人自行提供拖拉机及燃油,与曹建荣按照运输混凝土的平方量以固定单价方式计算运输费用。熊炳林在案涉工地的工作为,驾驶拖拉机将搅拌好的混凝土(黄沙石子水泥)从料场运输至施工道路,在需浇筑的道路地段,在倒车过程中抬高车厢,一边倒车一边利用车厢倾斜高度自动卸下混凝土,再由站在路边的其他小工负责将卸下的混凝土在道路上铺平。
2016年11月14日11时15分左右,熊炳林驾驶苏062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长沙孙德祥宅前施工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进行施工作业,倒车过程中拖拉机发出“倒车请注意”的提示声,当时郁宏明(男,1966年3月21日生)在靠近路面南侧护板外一边低头看手机一边由西向东步行,步行时郁宏明摔倒至道路中间,与熊炳林驾驶的正在倒车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在事故发生前,郁宏明两次在施工现场逗留,王爱华曾两次将其赶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郁宏明随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11月22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月27日清晨郁宏明病情危急,上午十点心脏按压状态下心电图仍为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双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射,医院与其家属沟通后办理郁宏明出院手续。当日,郁宏明死亡。郁宏明两次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7117.86元(已扣减伙食费368.1元、救护车费80元)。11月27日郁宏明出院回家时,**等人向南通捷迅急救站支付交通费2000元。12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病理)字[2016]2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郁宏明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复合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一审另查明,(一)郁宏明与顾道霞于1997年离婚,两人生育一女即**。郁宏明的父亲***、母亲陈顺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郁宏明、郁宏军、郁宏美(已故)。郁宏明罹患癫痫,2007年9月2日,如东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发放苏通东字第8153号残疾人证,认定郁宏明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二)熊炳林所驾驶的苏062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熊炳林赔偿**等人损失145000元,并支付郁宏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合计14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等人因其亲属郁宏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71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护理费2402元(800元+89元/天×8天+89元/天×5天×2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人主张801元,予以照准;交通费酌定2500元;因郁宏明生前罹患癫痫,被如东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为其监护人,郁宏明生前也无固定收入,其享受民政补贴,郁宏明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故对**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99694.86元。
二、关于五位原审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现场,郁宏明不听劝阻数次进入施工场地,且在事发前郁宏明一边行走,一边低头看手机,根据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看到拖拉机,我是被什么东西碰到的都不清楚”。由此可见,郁宏明在行走时没有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注意到前方正在倒车的车辆,而且郁宏明是在摔倒至施工道路钢模中间后,再与熊炳林驾驶的正在倒车进行施工作业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郁宏明的过错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炳林在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熊炳林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华借用如东市政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道路工程,王爱华系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王爱华还应当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并确保安全,其虽然两次将进入施工现场的郁宏明劝离,但此后郁宏明又来到施工现场,无人劝阻,显然王爱华的管理存在缺陷,造成安全隐患。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等人因亲属郁宏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由熊炳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爱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等人自行承担60%。因王爱华与如东市政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被挂靠单位通常在挂靠施工过程中获取一定的收益,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因挂靠所产生的风险,故本案中,如东市政公司应对王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熊炳林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于施工路段,该路段禁止车辆通行,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其一,本起事故发生于熊炳林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案涉道路虽然正在进行路面浇筑,但不能改变事故发生于道路上的事实;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应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其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根据该规定,即使在机动车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故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于**等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熊炳林与曹建荣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熊炳林抗辩其与曹建荣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对此,曹建荣不予认可,辩称熊炳林与王爱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曹建荣只是与开拖拉机、磨光机的各个工种间合伙承揽了路的浇筑工程,曹建荣只是临时合伙承揽过程中的召集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曹建荣从王爱华处劳务分包了案涉道路的浇筑工程,工程中所需要的施工材料由王爱华负责提供,曹建荣负责联系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拖拉机及磨光等人员。从熊炳林、曹建荣的陈述及证人曹某的证言可确认,在案涉工地,熊炳林所提供的劳务系自带拖拉机并自行提供燃油,其负责将搅拌好的混凝土从料场运输至施工道路,工地上有四辆拖拉机同时运输,若熊炳林因故不能来到工地,则其提前告知曹建荣后,由曹建荣另行通知其他拖拉机运输人员。熊炳林与曹建荣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双方的结算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是根据熊炳林的工作成果即运输混凝土的平方量一次性结算报酬,熊炳林、曹建荣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熊炳林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曹建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等人因亲属郁宏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9694.86元,由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熊炳林负责赔偿233908.46元[(899694.86-12万)×30%],扣减其已经赔偿的145800元,还须赔偿88108.46元;王爱华负责赔偿77969.49元[(899694.86-12万)×10%],如东市政公司对王爱华应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曹建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等人损失12万元;二、熊炳林赔偿**等人损失233908.46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145800元,还须赔偿88108.46元;三、王爱华赔偿**等人损失77969.49元;四、如东市政公司对王爱华应赔偿的77969.49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等人负担2919元,熊炳林负担1441元,王爱华负担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事故卷宗材料以及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与如东市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郁宏明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道路施工承包人即如东市政公司与熊炳林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郁宏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及GB151.1-2008、GB18447.1-2008国家标准,证明案涉肇事拖拉机检验不全面,且检验标准不符合工程车辆的特殊要求,不能证明该车辆技术指标合格。3.2007年9月2日填发的郁宏明的《残疾人证》、残联发〔2008〕10号通知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一审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对郁宏明的询问笔录,证明郁宏明残疾证早已作废,属无效证件,认定郁宏明无行为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徐雪峰出具的关于郁宏明的劳务收入《证明》,证明郁宏明不但具有行为能力,而且还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劳务收入。5.照片8张,证明案涉道路系出行的唯一通道,***、陈顺兰住宅位于孙德祥住宅东隔壁,也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住宅门前,是郁宏明进出其父母家的必经道路;郁宏明生前有木匠手艺,能够骑行电动自行车,其精神状况和自主活动能力都是正常的。如东市政公司、王爱华认为,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性;**等人在提交证据时必须明确其主张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还是施工现场损害责任,两者是不一样的;**等人提到车辆技术检验,必须明确是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还是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过程提出复议;**等人强调郁宏明的残疾人证已过期,其要明确在事故发生时郁宏明是否还享受残疾补贴,如果还享受,那就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曹建荣认为,**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场图明确事故现场是在孙德祥宅前。从事发后郁宏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结合事故卷宗,可以说明郁宏明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至于施工现场的不恰当的变化和管理上的瑕疵,一审已判决相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责任,但是这不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郁宏明自己造成的和熊炳林倒车造成的。2.熊炳林行驶证、驾驶证齐全,涉案肇事拖拉机是否符合标准,其不知道,也与其、王爱华、市政公司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等人认为郁宏明的残疾人证早已作废,但是不等于郁宏明不残疾了,癫痫无法根治,也没有治愈证明,并且其在享受国家低保,就是因为其本身有癫痫残疾的存在,这是他自己申请的。4.承包证只能证明有承包的资质,不能证明有劳动能力,因为国家承包政策是生不贴死不减。5.徐雪峰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些照片不是事故时的照片,而是道路建成后的照片。建成后的道路比原来的要宽一点,建成之后可以看出路的边上是可以通行的,并且做路时有钢模高于路面。桌子等照片不能来证明这些桌子、凳子是郁宏明做的,不能证明是郁宏明骑的电动车。所以这些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认为其意见和曹建荣的意见一致。熊炳林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中委托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向如东县长沙镇四桥村村支书许雪峰、村妇女主任范向红、徐雪峰以及如东县长沙镇民政部门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分别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如东县长沙镇民政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郁宏明2015年、2016年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证明》。**认为,1.对于如东县长沙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2.村妇女主任范向红称郁宏明不外出打工,他家有点责任田,忙的时候就种种田,不忙的时候就在家玩一玩。对此有异议。因为与对徐雪峰的调查笔录是冲突的。我爸爸平时在家有承包农田,不忙的时候,基本上在徐雪峰那边打工。我奶奶农田里的活儿,水稻施肥或者下农药,都是我爸爸帮她做的。范向红还称郁宏明自己的钱还不够用,没有钱给他父母用。这也有异议。因为我奶奶家的所有开支包括电费都是由我爸爸支出的。3.对于徐雪峰的调查笔录,其中收入情况没有异议。徐雪峰称,我知道郁宏明有羊癫疯,每年油菜花时就要发病,那时我就不要他干活。这一点需要纠正。这只是以前的时候,在我七岁时,因为父母离异,我爸爸那个时候可能精神上受到的压力比较大,所以可能那个时候有他说的羊癫疯,但是近些年随着我大学毕业,工作也稳定了,成家了,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就我知道的跟他相处的日子里,羊癫疯基本上就没有发作过。**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如东县长沙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郁宏明生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农村低保待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9条所规定的供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9条规定享受国家供养而非低保待遇。从这份证明也可以反证**等人所主张的郁宏明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相应劳动能力的公民。2.对村支书许雪峰、村妇女主任范向红的两份调查笔录。对法院委托调查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调查笔录当中调查人员使用了诱导性的发问方式是不妥的。调查人员问:你们是否清楚他多久发病一次?村支书说不清楚,反正他是常年吃药控制。此外,对是否外出打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调查人员问:他的父母是否需要他赡养?村支书讲郁宏明是低保户,自己的钱还不够用,没有钱给他父母用。有钱给与没钱给并不是赡养的全部内容。赡养既可以精神赡养也可以是劳务赡养。村支书以及妇女主任所讲郁宏明没有能力赡养父母的意见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3.对于徐雪峰的调查笔录的基本内容与**等人之前提供的徐雪峰所写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了郁宏明发生事故之前一直在徐雪峰处看看树及做力所能及的一些工作,并且有一些劳务收入,由此也说明郁宏明是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如东市政公司、王爱华认为,如东县长沙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村支书和妇女主任所作证言可以证明郁宏明生前没有劳动能力。他连自己的生活都很困难,更不可能赡养别人。对于徐雪峰的证言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首先,徐雪峰与**等人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该证言与村支书与妇女主任的证言,明显相悖。两个证言当中只能采用一个。从法律上来讲,只能采用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村委会领导的证言,而不能采用与**等人有利害关系的徐雪峰的证言。曹建荣认为,同市政公司和王爱华的意见。此外,就财产赡养部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即使徐雪峰所作证言真实,郁宏明收入为每年5000元左右,加上每年低保所得的4000多元左右,全年收入应当不超过1万元。而**等人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的标准是26000元/年,分摊到郁宏明头上是13000元/年。根据**的陈述,郁宏明还要担负其大学读书生活的费用。郁宏明常年还要服用药物,这会是一笔很大的开销。郁宏明显然没有能力在财产上面进行赡养。关于精神赡养问题,郁宏明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并不与其父母同住,还要其父母担任监护人,故也谈不上精神赡养。中国太保南通中支公司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熊炳林认为,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中《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与标准不属于证据,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取或者当事人已经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如东县长沙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有异议,可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下面理由部分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郁宏明换领了第二代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二级,证号为32062319660321237962。此有一审中如东市政公司提供的如东县长沙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证。郁宏明生前享受如东县长沙镇农村低保待遇,2015年、2016年一季度、二季度享受金额为504元/月,2016年三季度、四季度享受金额为576元/月。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施工现场,郁宏明曾进入施工场地被劝阻,事发中午,根据郁宏明本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一开始靠路边(南侧)行驶的(步行),后来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跑到道路中间了(中间在修路),然后就人发昏了,只觉得被东西碰了一下,就失去了知觉”“我一边步行,一边看时间(看手机),低头看的,没有看到拖拉机,我是被什么东西碰到的都不清楚”“(事发时)没有看到(前方有拖拉机在倒车),我只以为它离我很远,不会碰到我的”“没有看清楚(路面的防护措施)”。由此可见,郁宏明在行走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注意到前方正在倒车的车辆,摔倒至施工道路钢模中间,与熊炳林驾驶的正在倒车进行施工作业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郁宏明的过错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炳林在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倒车,熊炳林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华借用如东市政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道路工程,王爱华系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等标志,对施工工地进行安全管理,在郁宏明又来到施工现场时,现场管理存在缺陷,造成安全隐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就**等人因亲属郁宏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的部分,确定由**等人自行承担60%,熊炳林、王爱华承担其余部分,并由如东市政公司对王爱华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等人以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肇事拖拉机发生事故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记载对其制动未检测,并不能证明该车辆不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劳动能力是在公民所拥有的脑力和体力相结合的综合能力。劳动能力丧失是指由于意外伤害或疾病等原因造成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受限,无法正常劳动的状态。郁宏明生前为残疾人,精神残疾二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精神残疾二级界定为,WHO-DASⅡ值106分~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虽然按照徐雪峰的证言,郁宏明生前在其处工作,但收入微薄,而且郁宏明生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综合考虑,可以认定郁宏明生前缺乏基本的劳动能力,无力扶养他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不能否定郁宏明之后领取的《残疾人证》的效力。**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家庭成员包括郁宏明、**等,并不能证明郁宏明具有劳动能力。**等人提供的桌、椅等照片并不能证明这些物品是郁宏明制作、何时制作,这些照片并不能证明郁宏明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等人提供的如东县人民医院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等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郁宏明具有劳动能力。
关于争议焦点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应考虑的因素的规定,一审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基本合理。
综上所述,**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陈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