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芦荡村草荡路。
法定代表人褚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建筑公司)与被告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赛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青年建筑公司通知本院,解除与***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康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年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位于常熟市沙家浜的钢结构大棚由原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原告依约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书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赛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份竣工,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已投入使用。2015年4月,双方经结算,原告作出相应让利,确认工程款为100万元。被告因经营状况不好,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年建筑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无钢结构施工资质。
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发包方(甲方)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钢结构大棚2.工程地点:常熟沙家浜……第三条承包方式(一)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险、包保修、包税金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图纸会审与变更、现场签证为基础按实完成工程量计算。(二)结算办法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三)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约定,工程量依据(2011)江苏省建筑工程设计标准执行。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00000元整。……(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的30%给乙方,完工后待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附有钢结构工程报价单明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12年底左右投入使用。
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结算书一份,载明:”甲方: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乙方: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鉴于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常熟沙家浜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大棚,该项目于2012年12月12日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项目结算如下:1.该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约定总价为110万元。2.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分文未付。3.双方一致确认,届至本协议书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另行补贴乙方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止,利息计算为年利率10%。以上二项款于本协议签署后30天内支付。4.双方就本事项不再有其他纠葛。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合同书、结算书、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审理中,原被告虽然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被告业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确定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