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9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芦荡村草荡路。
法定代表人褚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市青年建筑市政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苏州康赛德生物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26596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